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國務院,8月1993。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的科學管理,保證國家公務員的優化配置和廉潔奉公,提高行政效率,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制度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除地勤人員以外的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在國家公務員中選拔、任免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義務和權利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公務;
(三)密切聯系群眾,聽取他們的意見,接受他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於職守,勤奮工作,恪盡職守,服從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未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二)獲得履行職責的權力;
(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四)參加政治理論和專業知識培訓;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辭職;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工作分類
第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實行崗位分類制度。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在確定職能、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員額;制定職位說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任職資格,作為國家公務員錄用、考核、培訓和晉升的依據。
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職務分類設置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職級序列。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是指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的等級分為十五級。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壹)國務院總理:壹級;
(2)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二至三級;
(三)部級、省級:三至四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四至五名;
(五)處級正職、處級正職、巡視員:五至七級;
(六)處級副職、科級副職、助理巡視員:6-8級;
(7)處級科長、縣級科長、調研員:7-10級;
(8)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研員:8-11級;
(九)處級正職、鄉科級正職、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10)科級副職、鄉級副職、副主任科員:9-13級;
(11)辦事員:9級至14級;
(12)文員:10-15級。
第十壹條國家公務員的職級,根據其所擔任的職務、所擔任職務的責任、工作的難易程度以及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工作經歷確定。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因工作需要增加、減少或者變動崗位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確定。
第四章記錄和利用
第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在錄用國家公務員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考生。
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根據所需職位的要求進行。
第十五條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發布招聘啟事;
(二)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三)對考試合格者進行公開考試;
(四)對考核合格人員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察;
(五)根據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
經國務院人事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特殊崗位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考核方式。
第十七條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組織。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按照規定錄用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公務員,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壹至兩年。
第十九條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者正式上崗;不合格的,取消資格。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在試用期內接受培訓。
第五章審核
第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以工作實績為重點,對國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壹條考核國家公務員應當堅持客觀公正、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平時與定期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礎。
第二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設立專門的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在部門領導下負責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年度考核首先由個人進行總結,然後由分管領導寫出評語,在聽取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見。經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考核後,由部門負責人確定考核等級。
對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必要時可以進行民意測驗或者民主評議。
第二十五條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國家公務員的考核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如果我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國家公務員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職務、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六章獎勵和激勵
第二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對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國家公務員,應當給予獎勵。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紀律嚴明,廉潔奉公,作風正派,秉公辦事,發揮模範作用;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有資產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得以避免或者減少的;
(六)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下,做出貢獻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做出成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成就的。
第二十九條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壹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國家行政機關對前款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壹定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國家公務員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紀律與法律
第三十壹條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政府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反對上級決議和命令的;
(四)壓制批評和打擊報復的;
(五)弄虛作假,欺騙領導和群眾的;
(六)貪汙、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的;
(七)揮霍公款,浪費國有資產;
(八)濫用職權,侵害群眾利益,損害政府與群眾關系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十)在外事活動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十壹)參與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賭博等活動的;
(十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三)經商、辦企業和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
(十四)其他違反紀律的。
第三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壹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已構成犯罪但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違紀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被撤銷職務的,同時降低職級和崗位工資。
受到行政處罰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到警告以外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等級。
第三十四條處分國家公務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
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完備。
第三十五條給予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決定。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國家公務員受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的,由原處理機關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解除行政處分。但是,撤銷降級、撤職處分不得視為恢復原職級、職務。
國家公務員在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解除後,晉升職務、職級、工資等級不再受原行政處罰影響。
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和解除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八章崗位晉升與下降
第三十八條晉升國家公務員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註重工作實績。
第三十九條晉升國家公務員職務,必須在國家批準的職位限額內進行。
第四十條國家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符合擬任職務的條件;其中,擬晉升上壹級領導職務的,壹般應具有下壹級兩個以上職務的經歷。
第四十壹條國家公務員職務晉升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采取領導和群眾相結合的方法產生預選對象;
(二)根據擬任職位所需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3)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晉升考核;
(四)任免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進行任職培訓。
第四十二條晉升國家公務員職務,應當按照規定的職務序列逐級晉升。德才表現突出、工作業績突出的個人可以晉升壹級,但必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職又不適宜調任同級其他崗位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降職。
第四十四條任免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和年度考核結果,按照規定調整其職級和工資等級。
第九章職務任免
第四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崗位實行聘任制,部分崗位實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按照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任免國家公務員。
第四十七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任職:
(壹)新錄用人員已過試用期的;
(二)從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
(3)改變位置;
(四)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5)因其他原因導致崗位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八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免職:
(1)改變位置;
(二)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三)離職後學習期限超過壹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壹年以上的;
(5)退休;
(六)崗位因其他原因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九條。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準,原則上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擔任實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職。
第五十條公務員擔任各級領導職務的最高年齡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章培訓
第五十壹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崗位要求,有計劃地培訓國家公務員。
國家公務員培訓應當遵循理論聯系實際、學用結合、按需施教、註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培訓分為:新錄用人員的培訓;晉升到領導職位的在職培訓;根據專項工作需要,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和在職國家公務員知識更新培訓。
第五十三條國家行政學院、地方行政學院和其他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五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考核,作為其任職和晉升的依據之壹。
第十壹章十字路口
第五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交流制度。
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交流。
交流包括轉崗、調動、輪換和掛職鍛煉。
國家行政機關每年應有壹定比例的國家公務員進行交流。
第五十六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公務員的調任、轉任和輪崗時,應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調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工作人員調任國家行政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國家公務員調離國家行政機關任職。
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必須經過嚴格考核,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和相應的資格條件。考試合格者,應當在行政學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然後正式上崗。
國家公務員調離國家行政機關後,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
第五十八條調動是指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橫向調動(包括跨地區、跨部門調動)。
國家公務員的調任必須符合擬任職位的要求,經考核合格後,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輪崗是指擔任領導職務和部分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有計劃的崗位輪換。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輪換,由任免機關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在職培訓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壹定時期內有計劃地將在職公務員選派到基層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擔任壹定的職務。
國家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
第十二章撤退
第六十壹條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國家公務員,不得在雙方直接隸屬於同壹行政首長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機關任職,也不得在其中壹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
第六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有本條例第六十壹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人的利益的,必須回避。
第六十三條擔任縣級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壹般不得在其原籍任職。但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除外。
第十三章工資保險和福利
第六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實行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公務員實行等級工資制。
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主要由崗位工資、等級工資、基本工資和工齡工資構成。
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
第六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定期增資制度。
凡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按規定給予加薪和獎金。
第六十六條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水平與國有企業同等崗位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大致相當。
第六十七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化,有計劃地提高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標準,使國家公務員的實際工資水平不斷提高。
第六十八條新錄用人員在試用期內,試用期工資照發;試用期滿後,按確定的崗位和級別確定工資。
第六十九條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條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外,國家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減少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不得增加或者減少國家公務員的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辭職和解聘
第七十壹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任免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批準。在審批期間,申請人不得擅自離職。
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國家公務員最低任職年限為三至五年;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不得辭職。
擔任涉及國家安全和重要秘密的特殊職務的國家公務員不得辭職。
第七十二條國家公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壹條的規定,擅自離職的,國家行政機關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三條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到原機關所屬的企業、營利性事業單位任職的,應當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七十四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本單位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人員編制,工作需要調整,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逾期超過十五天,或壹年內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不改,不宜辭退的。
第七十五條辭退國家公務員,由所在機關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並書面通知。
第七十六條被開除的國家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
第七十七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應當在離職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接受財務審計。
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並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
第十五章退休
第七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國家公務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退休:
(壹)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
(二)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七十九條國家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本人申請,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壹)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
(二)工作滿三十年的。
第八十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章投訴和指控
第八十壹條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原處理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提出申訴。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對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投訴。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十三條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和控告,必須實事求是。
第八十四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糾正國家公務員的錯誤;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章管理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情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壹)對不符合編制限額、規定的崗位要求和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晉升、調動和調任,壹律宣布無效;
(二)違反國家規定,改變國家公務員工資、養老保險和其他保險福利標準,並撤銷其決定;
(三)不按規定程序錄用、任免、考核、獎懲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重新申請或者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對違反本條例前款所列規定的主要或者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八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務院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具體部署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