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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走私犯罪案件探析

貨主是否少報保稅貨物,倉庫管理員是否構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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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主“少報”保稅貨物,倉庫經理是否構成走私?

眾所周知,壹般貿易進口貨物在報關時要辦理稅務手續。如果他們少報,未申報的部分就是逃稅。

但是,保稅貨物不同於壹般貿易中的進口貨物。保稅貨物,顧名思義,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不需要辦理稅務手續。什麽情況下偷稅漏稅甚至會構成走私罪?轉內銷時,應經海關批準並補稅。如果擅自轉內銷,偷稅情節嚴重,將構成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管理辦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壹百條第五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海關法》)所稱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未經辦理納稅手續,經海關批準進境,在中國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應當復運出境的貨物。 保稅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免稅店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保稅貨物經海關批準進入國內市場銷售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繳納關稅和產品稅(增值稅)或者工商統壹稅。未經海關許可,未繳納應納稅款,擅自將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依法定罪處罰。

因此,海關在調查過程中,要查明保稅貨物是否擅自轉為內銷,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否則,即使保稅貨物從進口到出口的某個環節存在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也不壹定是走私行為,不壹定構成犯罪。《海關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了違反海關監管可以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十三種情形(非走私),其中第(十二)項為“從事運輸、儲存、加工海關監管貨物,有關貨物滅失或者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第八十二條規定了三種走私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其中第二種情形是“未經海關許可,未繳納應納稅款並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出售保稅貨物、特殊減免稅貨物以及海關監管的其他貨物、物品和境外運輸工具進境的。”第八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合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海關單證,與走私人合謀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便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有這樣壹個案例:境外公司的貨主與境內保稅倉庫管理人簽訂保稅貨物的保管和報關合同:每批貨物到達,貨主應在船舶到達前兩天提供發票、裝箱單、提單等進口單證和合同或手冊,倉庫管理人將這些單證提交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將貨物入庫;倉庫管理員根據加蓋單位公章的貨主書面通知和有關單證申報出庫,同時向海關提交單證;業主保證所提供的貨物名稱、性質、標誌、數量等文件和資料是準確的。最近海關發現,在出庫件數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兩年出庫的貨物比入庫的多了近1000噸(即少報和多報)。同時,保稅倉庫的貨物出庫數量與保稅加工廠采購的貨物數量壹致,保稅加工廠的重量(即少報多進)正好與貨物出庫少報的重量壹致。海關調查局調查後向檢察院提出起訴意見,認為貨主及其相關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在兩次要求海關調查局進行補充偵查後,檢察院最終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倉庫經理及其員工與貨主業務員構成走私共同犯罪,但未提及海關調查局起訴意見中所列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列為被告的原因及如何處理。

幾名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不構成走私罪。

保稅貨物虛假報關出庫是否逃避海關監管?這個問題不能壹概而論。如果貨主虛假申報屬於工作失誤,海關發現後立即糾正,說明其無意逃避海關監管;如果貨主故意少報貨物,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來說,當然是故意逃避海上監管,但是否最終導致逃避監管的後果,要以事實為依據來判斷,而不僅僅是邏輯推理。比如本案中,保稅貨物在向海關申報出庫時少報了重量,賣給保稅加工廠時多報了重量。貨主和他的客戶都承認少報的貨物與多付的貨物相同,這表明貨主有意逃避海關監管。然而,他是否真的達到了逃避監管的目的?從《保稅貨物法》的監管規定可以看出,離開保稅倉庫後進入保稅加工廠的貨物,仍在海關監管之下。只要少報部分轉移到保稅加工廠,就不算脫離海關監管,沒有任何保稅貨物逃過海關監管。但如果倉庫少報的部分沒有轉移到保稅加工廠,貨物就逃避了海關監管。在這種情況下,海關會通過查明貨物是內銷還是轉口貿易或者下落不明來追究相應行為人的相應法律責任。可惜檢察機關堅持少報是逃避海關監管,偷稅漏稅,犯罪。事實上,將保稅貨物的“少報”等同於壹般貿易中進口貨物的“少報”是錯誤的。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走私罪是結果犯,即必須是偷稅情節嚴重,達到5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如果主觀上有逃避海關監管的故意,有偷逃稅款的動機,但實際上沒有導致這樣的後果,仍然不能認定為走私。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不能用“少報是為了逃避海關監管,是為了偷稅漏稅,是為了犯罪”的邏輯來認定犯罪。《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任何案件都要強調證據。如果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就應該在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基礎上,宣告被告人無罪,也就是永遠找不到所謂的嫌疑人,毫無疑問。這是法律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相反,在保稅貨物出入庫數量相同的情況下,僅依據重量差異數據計算應納稅額,以此作為認定倉庫管理人偷稅從而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顯然是有罪推定。

如有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為貨主在國內銷售,貨主通過虛報重量偷稅漏稅的;如果有證據證明保稅加工廠使用少報的保稅貨物作為原料或者加工後擅自轉為內銷,則加工廠偷稅漏稅。但以上兩種情況與倉管無關(除非證明倉管勾結走私提供托管)。如果貨物出庫後不知去向,公訴人對貨主“視同內銷”或“變相內銷”的理論可能成立;如果發現貨物轉入保稅加工廠後不見了,可以認為是保稅廠在變相內銷。這時候就和倉管無關了(除非證明倉管勾結走私提供托管)。然而,在這種情況下,上述情況並沒有發生。

的確,保稅貨物作為壹種特殊的客體,在認定走私犯罪時,需要充分認識其特殊性,掌握充分的證據,才能正確適用法律,懲治犯罪,使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因此,罪與非罪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走私罪構成要件來判斷。

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進行走私活動,偷逃應繳稅額,行為嚴重。保稅貨物在國內銷售而不納稅,會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嚴重者構成走私罪。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整批保稅貨物進出倉庫,但沒有開箱,件數相同。出庫的貨物全部轉移到保稅加工廠,仍在海關監管範圍內。事實上,少報重量的部分並不算多,也不存在多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保稅貨物自進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實行海關監管,由加工單位將清單報送主管海關核查。保稅工廠進口料件、出口成品時,應當向海關申報核銷。說明海關不僅要對保稅貨物的入庫、保管和入庫履行法定監管義務,還要對保稅貨物的轉口和加工出口履行監管職責。由於貨物出庫後均已進入保稅加工廠,重量上“少報多報”的部分與保稅加工廠“少報多報”的部分壹致,沒有貨物逃過海關監管。公訴人認為,倉庫多出來的重量不在海關監管範圍內,這與本案貨物全部轉移到保稅加工廠的事實相悖。另外,出庫重量和入庫重量不符的統計數據只是文字記錄,這個數字來自於貨主提供的出庫重量減去入庫重量,是在上述兩個重量數據準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但本案中沒有重量證書作為核實貨物重量的法律證據,只有貨主提供的提單、艙單和裝箱單。這些文件中記錄的重量尚未稱重。提單上的重量是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申報記錄的,裝箱單上的重量是貨主提供的。進出庫時不可能對每件貨物都進行稱重,負有法定監管義務的海關也沒有要求對每件保稅貨物進行稱重,即本案貨物進出庫的海關申報壹直是以件數為準,自始至終沒有確認重量。無法確定貨主提供的入庫重量和入庫重量哪個準確,哪個不準確。

保稅貨物納稅的前提條件是轉為內銷,而不是進出保稅倉庫時。換句話說,海關對保稅貨物的監管包括但不限於倉儲階段。如果倉儲貨物全部出口後轉入保稅加工廠,則保稅倉庫在保管和報關業務中的義務已經完成。同時,如果保稅工廠不將保稅貨物或者其加工的成品轉為內銷,也不需要補稅。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少報、多報的貨物是在中國境內銷售的,不能認定偷逃稅款的數額,不符合走私罪的客觀要件。海關稅單不能證明貨主偷逃稅款的數額,不能認定走私犯罪。公訴人提供的海關稅單有幾個疑點:第壹,主體不對。根據《保稅貨物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保稅貨物經海關批準在國內市場銷售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納稅。保稅倉經理不是貨主,稅單把他當成納稅人,核定偷稅金額。只有在貨物短缺的情況下,倉庫管理人才能承擔納稅義務,而且只是民事責任,不是刑事處罰。《海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保稅貨物管理辦法》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貨物和保稅倉庫監管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稅倉庫儲存的貨物在儲存期間短少或者短少的,由保稅倉庫管理人負責納稅。本案證據表明,貨主存放在倉庫管理人保稅倉庫的貨物實際上已經出庫,不存在短缺,即倉庫管理人無需承擔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第二,計算稅額的依據不存在。也就是說,以“少報多報”的重量得出的貨物價值作為核定稅款的依據,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因為公訴人沒有證明重量換算成內銷,也就是沒有證明是應稅貨物,所以不能據此計算稅額。

走私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是故意犯罪。”要追究倉庫管理人的刑事責任,必須證明其明知未經海關許可將保稅貨物轉為內銷並繳納稅款的行為會導致國家稅收流失,並且希望或者允許這種結果發生。本案沒有這樣的事實依據。保稅貨物的所有人不是倉庫管理員。倉庫管理員無權處置貨物,實際上也沒有處置貨物。貨物的銷售與倉庫經理無關。把它們轉移到保稅加工廠或者轉為內銷,都是貨主的行為。倉庫管理員明知故犯地希望或者放任他人的行為造成社會危害,怎麽可能發生?

另壹方面,如果根據偵查機關的起訴意見,將發貨人和倉庫管理員列為同壹犯罪的被告人,倉庫管理員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我們還是可以從犯罪的法律要件來判斷。

首先,倉庫管理員沒有監管貨物的法律義務。根據《海關法》第壹百條第四款和《保稅貨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海關對貨物實施監管。《保稅貨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保稅倉庫管理人的義務是:設置專門的安全設施存放和堆放貨物,專職管理人負責保證貨物的安全存放,並向海關繳納監管費。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了如何辦理出入庫手續:入庫時,貨主或其代理人申報貨物,倉庫管理員在入庫後的報關單上簽字;出庫時,貨主辦理手續,填寫報關單和領料審批表,倉庫管理員憑海關簽章的領料單交付相關貨物,並據此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監管貨物是海關的管理職責。倉庫管理員經海關審核並簽發《保稅倉庫登記證》後設立保稅倉庫。在經營過程中,根據與發貨人簽訂的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倉庫管理員承擔合同保管義務,不具備海關監管貨物的法定職能。

同時,僅僅因為倉庫管理人員沒有及時發現貨主對倉庫重量的少報行為,不構成走私罪。倉庫管理人員合法經營保稅倉庫,及時向海關提交清單進行核查,並向海關履行核查義務。從保稅貨物的報關入庫手續可以看出,貨物在報關入庫時尚未到達(合同規定貨物應在到達前兩天申報),貨物的入庫手續由倉庫管理員會同發貨人和海關監管部門辦理。在發貨人和海關不要求過磅的情況下,倉庫管理員只核對件數是通常的操作(因為專業倉儲公司的工作量相當大,不可能每件都過磅,過磅是額外的服務。少報正確件數和重量的行為難以發現,即使是負有法定監管義務、專業監管水平高、負有特殊監管責任的海關,在幾年的核查中也沒有發現重量不符的情況。

如果認為倉庫管理員沒有及時發現發貨人少報重量是故意參與走私,那麽海關就有監管保稅貨物的法律義務。如果海關每次報關不僅核對件數還核對重量,可能會及時發現問題;海關也有監督保稅倉庫的法律義務。如果海關要求倉庫管理人員在報關時對每件物品進行稱重,他們也可以確定貨物重量的準確性。海關沒有及時發現走私是否也要負同樣的刑事責任?我們不這麽認為,否則,我們會得出警察抓不到罪犯就是犯罪的荒謬結論。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 *共犯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 * *共犯犯罪的主觀要件是犯罪主體之間必須有* * *相同的犯罪故意,即每個共犯犯罪人都知道自己* * *相同的犯罪行為和將要發生的危害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有犯罪主體都是故意從事犯罪活動,具有* * *相同的犯罪故意和目的,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在犯罪的客觀方面,所有行為人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這些行為緊密聯系、協調壹致,形成統壹的犯罪活動整體,指向同壹犯罪事實,* * *作用於同壹犯罪對象,各* *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各主體的行為是犯罪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 *和同罪的形成、發展和最終結果。顯然,* * *與犯罪的主要特征是,* * *的主觀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客觀方面具有協調壹致的犯罪行為。顯然,本案不符合上述同壹犯罪的構成要件。

如果能證明倉庫管理員與貨主串通走私,並為其保管提供便利,則可以認定為* * *犯。不能從相反的方向得出結論:倉庫管理員為發貨人提供倉儲條件,當發貨人實施走私犯罪時,倉庫管理員自然會成為* * *罪犯(這是有罪推定,需要行為人證明自己無罪)。

本案中,由於證據不足,公訴人的指控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認為保稅貨物自進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均接受海關監管,認為“少報多報”貨物並未消失,全部進入了保稅加工廠,但堅稱保稅貨物的少報部分已脫離海關監管;明知涉案貨物為保稅貨物,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假設其已經轉為壹般貨物,是以保稅貨物的名義掩蓋壹般進口貨物的事實,認為應當適用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而不是第壹百五十四條第壹款對保稅貨物的特別規定來判斷是否構成走私罪;公訴人提供的證據未反映保稅加工廠將多記重量的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倉庫管理員實施了變相內銷的行為;所有證據都指向貨主和他的客戶,說明“少報多報”或“少報多入”的是貨主或他的客戶,但起訴貨主的倉庫經理、他的員工和業務員* * *同罪;公訴人明知海關監管保稅貨物、保稅倉庫,倉庫管理人已根據發貨人提供的單證、資料向海關履行了申報義務。事實上,海關對涉案貨物收取監管費,實施監管,卻以進出倉庫時沒有對每壹件物品進行稱重為由,指控倉庫經理犯罪。起訴書認定貨主少報、多報,但在證據顯示倉管員無意串通走私,共同實施走私行為的情況下,倉管員被控走私犯罪,而不是起訴貨主或其客戶。

由於保稅貨物與壹般貿易進口貨物完全不同,從海關批準進境而不辦理納稅手續之日起,到貨物全部復運出境或者加工出口之日止,海關實行全程監管。當中間環節逃避監管時,不能立即判定為走私。因為刑法明確規定,保稅貨物只有在未經海關批準且不納稅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在沒有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壹般的逃避監管和壹般的走私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就像保稅貨物在保稅倉庫存儲過程中,倉庫管理員根據與發貨人簽訂的代理報關業務的合同向海關申報保稅貨物,申報倉重小於申報倉重,即貨物出庫後,保稅貨物手冊上有余額。余額去向不明的,可以認定為逃避海關監管,認定為內銷的,可以認定為偷稅漏稅。但是,當少報和多報的重量與使用保稅原料的保稅加工廠的少報和多報的重量壹致時,就可以確定沒有貨物逃避了海關監管,不存在偷稅漏稅的情況,因為保稅貨物只需要在境內銷售時納稅。既然不用交稅,怎麽會有偷稅漏稅呢?既然沒有偷稅漏稅,如何構成走私罪?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壹個合乎邏輯的結論,即保稅貨物出庫時“少報、多報”重量,不壹定構成走私罪。只有將少報多報轉為內銷偷逃稅款5萬元以上才是犯罪,而且需要證明倉庫經理與走私犯勾結提供倉儲便利,才能認定倉庫經理是* * *走私罪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自覺按照法律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維護法律的尊嚴。

我們認為,當犯罪對象是保稅貨物時,對其進行仔細研究是相當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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