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礦業權抵押備案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礦業權抵押備案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壹、抵押期限協議或登記的效力

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進壹步做好礦業權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礦業權登記管理通知》)第三十條規定,符合抵押備案條件的,由登記機關出具抵押備案通知書,內容包括:抵押期限。相應地,登記機構發布的抵押備案通知書大多明確了抵押期限,即使在抵押備案通知書中沒有明確,也要求在抵押合同中明確。甚至有些地區如《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礦業權抵押備案暫行辦法》規定,礦業權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壹年。但就抵押期限而言,無論是《物權法》還是《擔保法》都沒有對此做出明確規定。相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條第12款對保證期間的約定給予了否定的評價,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的保證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按照壹般常識,抵押屬於擔保物權,是物權的延伸。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創設物權或消滅物權。物權法本身並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權可以因當事人約定的期間或者登記時的強制登記期間而消滅。因此,無論是當事人約定的期限,還是登記管理部門要求登記時抵押強制登記的期限,都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外,如果登記機關強制設定壹定期限的抵押權,勢必導致債權人和抵押人重復登記,不利於保護債權,也給行政相對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第二,采礦權延續過程中抵押權的效力

根據《關於礦業權登記管理的通知》對礦業權抵押條件的規定,礦業權抵押期限不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但在某些情況下,債權和抵押權的期限恰好等於采礦權的有效期限。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後,管理部門會自動註銷采礦權抵押記錄,使合法設立的采礦權在采礦權到期前申請延期的審批過程中,其有效期已經屆滿。在發證機關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前,采礦權處於什麽狀態?原登記的抵押是否有效?相關政策法規對此並不明確。筆者認為,現階段采礦權仍視為繼續有效,但不允許采礦權人擅自開采。審批機關批準延期的,抵押權在準予延期期間自動存在;審批機關不批準延期的,采礦權作廢,抵押權也無效。因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因此,只要采礦權人依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延續,且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采礦權到期前未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即視為準予延續。所以采礦權所承擔的抵押也會自然存在,所以在采礦權延續未確定之前,管理部門撤銷抵押登記確實不妥。

三、抵押權人同意采礦權轉讓後,抵押生效。

在當前煤炭資源整合的大背景下,許多具備條件的煤礦被並入整合主體。從實踐來看,很多整合並不是實質對價的轉移,只是礦業權與整合主體掛鉤,礦業權人只是換了形式而已。在煤礦整合過程中,如果被整合煤礦的礦業權存在抵押負擔,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抵押的礦業權整合為優資產的整合主體,此時礦業權中的抵押權是否仍然有效存在?筆者認為,該抵押仍然有效。

因為所謂抵押權的本質在於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對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礦業權轉讓後,抵押權是否具有優先權,取決於其與受讓人所有權之間的力量平衡。我國《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的,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將轉讓所得價款提存。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和消滅抵押權的除外。上述規定的實質是抵押權的追索權與受讓人的撤銷權的結合。根據擔保物權原則,抵押權具有物權的可追溯性,抵押權人可以追及物的所在地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權,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異議,除非受讓人行使撤銷權,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權人給付或提存適當數額的抵押物,從而消滅抵押權。因此,在抵押權人沒有放棄抵押權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原抵押法律關系仍然存在。

  • 上一篇:2011工會工作總結工會年度工作報告2011工會工作報告材料
  • 下一篇:論家庭構成的終結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