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城市經濟建設的不斷加快和城市周邊大量農村集體土地的征用,城鄉房屋拆遷的數量也不斷增加,特別是近幾年達到了歷史高峰。與此同時,拆遷行政案件也有所增加。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屋拆遷土地安置補償案件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因為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中存在許多* * *困難,依法保護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社會穩定。如果不能及時分析和識別這些困難的原因,甚至解決這些問題,將會導致不利的法律、政治和社會影響。並直接影響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良好形象。對此,筆者旨在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服務地方政府經濟發展大局,維護社會穩定。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土地征用安置補償行政案件中的疑難問題及解決辦法如下。
第壹,房屋拆遷補償和征地拆遷補償行政案件審理中的疑難問題分析
(壹)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近年來,房屋拆遷和土地征收的難度不斷加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的情感沖突甚至愈演愈烈,在拆遷過程中嚴重阻礙了拆遷的實施,拆遷工作人員和法院幹警被打被罵的現象時有發生。更嚴重的是個別拆遷人實施了過激行為,導致被拆遷人傷亡。因此,從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分析,原因之壹是壹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了與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拆遷規範性文件。其沖突的根本點是侵犯了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即財產權。
對於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與上位法規範沖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筆者結合相關法律規範和審判實踐進行了壹些分析。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壹般來自兩個方面:壹是來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授權。如《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區位基準價,並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並且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城市開發建設征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二是來源於憲法和政府組織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方政務需要而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規範性文件。例如,壹些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獨立制定了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範,技術規範的核心最終是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值。
根據上述情況,不反對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制定規範性文件。當然,對於這些規範性文件,行政相對人在申請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時,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審查,但這種復議中的審查往往是無效的。因為根據《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但在實踐中,法制機構往往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起草或審核機構。對此,在行政訴訟和非訴行政執法案件審查中發現,壹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壹是地方政府制定並公布的區位基準價不符合市場的客觀情況,即區位價格嚴重低於市場價格。對此,地方法律法規僅授權地方政府每年公布區位基準價,並未明確具體價格,難以約束公布的區位基準價與市場價格嚴重不符的情況。
第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了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範,就是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具體價格。對此,相關法律規範只是原則性規定,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制定評估技術規範時有壹定的靈活性,導致價格空間較大,與實際情況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適用時間有限。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制定層級壹般為國家令頒布的行政法規、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並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具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頒布的地方性法規。不享有立法權的地方政府也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時間推遲,規範性文件最終制定時間和行政法規頒布實施時間推遲,最長為兩年。以後制定規範性文件時,是適用該規範性文件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執行。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沒有廢止,應當繼續執行。更有甚者,壹些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房屋拆遷規範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建設項目不受本辦法約束,仍按原辦法執行。從上面制定和公布的法律規範來看,越早實施,對被拆遷人越有利。正因為如此,壹些地方政府從法律規範規定的實施日期起就不適用新的法律規範,而是適用不利於被拆遷人的規範性文件。壹些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遷規範性文件,但將新的規範性文件的適用範圍限制在部分被拆遷人身上。特別是壹些已經拆遷的房屋,雖然拆遷手續基本齊全,但由於種種原因,兩三年內沒有拆遷。未能完成拆遷的原因主要有三點。壹是政府宏觀調控或拆遷資金短缺;二是拆遷政策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被拆遷人拒絕拆遷的;三是個別居民要價不切實際導致拆遷補償協議無法達成;四是拆遷手續不全。
(二)以發展當地經濟為由,超常規開展拆遷工作,未辦理拆遷手續即實施拆遷,或者拆遷後房屋用途與相關批準文件不符,直接影響被拆遷人安置補償標準的。
(三)拆遷嚴重違反拆遷程序,違法實施拆遷的。這主要表現在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沒有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而是由被拆遷人單方面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或者對* * *所有的房產只與* * *人之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不被拆遷人認可。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嚴重缺乏公開、公平。這主要表現在,被拆遷人在與被拆遷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時,閉門操作。在同等條件下,同樣的被拆遷人得到的安置補償結果是不壹樣的,有的差別很大,導致已經達成協議的人反悔,拒絕搬遷。有的甚至與房屋拆遷部門行政裁決作出的補償相差甚遠。增加了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此類案件的難度。
(五)部分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時,明知拆遷違法,仍以維護政府確定的城市重點建設項目為由,作出強制拆遷裁決。
(六)個別居民不現實,索要安置補償,想借拆遷之機發財。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裁決後,居民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中,由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被告或者權利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這時,居民們無理取鬧,訴諸暴力,甚至有居民威脅要自殺或自殘。
從上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征地拆遷補償行政案件的審理難點來看,大部分原因是地方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人造成的。這些難題的原因可以總結如下。
第壹,近年來,大部分地方政府的經濟建設步伐過快,有些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超出了當地的經濟能力。特別是在城市經濟建設和建立經濟開發區方面。首先,城市建設有兩個方面。壹是壹些地方政府為了政績,不切實際地擴大商住開發。其次,為了招商引資,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也不現實。有些情況下,在沒有投資項目的情況下,被征用的土地會被圈起來投資,有的要等好幾年。究其根本原因,是壹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經濟建設的指導思想上不符合當地客觀實際,不遵循經濟規律,而是以非常規的思維方式開展經濟工作。
第二,由於壹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經濟建設的指導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觀實際的想法,這種不符合客觀實際的想法主要表現在兩點。壹是建設的廣場、道路嚴重超大超寬,政府行政中心規模過大、標準過高。二是商住樓太多,檔次太高。這些問題的存在,必然導致房屋拆遷和土地征收的資金短缺。由於這筆資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及安置補償的規範性文件時,安置補償與實際市場存在較大差距。部分征地拆遷補償不能及時到位,被拆遷人得不到應有的安置補償,導致部分農民長期無房無地的問題。甚至少數地方政府非法征地拆遷,導致個別新貧困戶的出現。對此,壹些地方政府領導仍不以為然,認為這是為了未來經濟發展,提高當地人民生活水平的行為。少數被拆遷人的困難是暫時的,要克服,服從經濟發展大局。
第三,壹些地方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對房屋拆遷糾紛作出行政裁決時,不是依據相關法律規範和客觀事實作出判決,而是依據地方政府制定的明顯侵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規範性文件作出判決。還有的在裁決中明知有違法拆遷場所,還是以服從和支持政府重點工程為由做出違法裁決。
四是人民法院審理城市房屋拆遷、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案件遇到困難,表現為:壹是在審查被告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指出被告裁決的依據明顯侵犯被拆遷人合法權益,但被告主張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是當地人大或政府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的。如果法院不同意該規範性文件,將直接影響該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和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安置補償,從而影響該市。對此,人民法院進退兩難。壹個難點是,人民法院對被告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有法律依據,從案件本身判斷是正確的。但如果人民法院這樣判決,就會被說是不為地方經濟建設服務和支持。二是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裁定的,不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處理這種困境時,因為人民法院現行的管理體制是在地方黨委的領導下獨立行使審判權,同時,服務地方經濟建設、維護社會穩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以這類案件的審理,只能不及時維持或撤銷判決,而是做大量的協調工作,讓原告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後撤回起訴。
二、解決房屋拆遷行政案件審判中的疑難問題
在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和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安置補償工作中,壹些地方政府未能依法行政,有關部門違法拆遷房屋,導致被拆遷人集體上訪、暴力阻撓拆遷,甚至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不穩定因素,已經引起國家最高層面的重視。為此,國務院還專門召開常務會議,研究控制城市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有關問題。會議的總體要求是:端正拆遷工作的指導思想,堅決糾正城市建設和房屋拆遷中的急功近利行為,嚴格執行拆遷程序,規範拆遷行為。拆遷補償符合市場化要求,拆遷安置補償資金要按時足額到位。對此,建設部、國土資源部等相關部門也立即采取行動,切實開展工作。如壹些地方政府非法強拆征用土地,其相關地方政府官員已被嚴肅查處。就全國而言,對促進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遷起到了積極作用,這無疑為人民法院審理房屋拆遷案件創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環境。但同時也要看到,雖然有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環境,但要壹步到位從根本上解決困難問題,還是不可能的。為此,筆者認為,在房屋拆遷與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審理中,還應采取以下方法解決問題。
壹是在現有良好的外部執法環境基礎上,主動與地方政府保持聯系和溝通,有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使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要保證政府依法行政,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不參加當地政府組織的拆遷工作領導小組。在某些情況下,要用合理的方式向他們解釋清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官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否則人民法院將失去在人民群眾中的公信力,損害公正形象。只有這樣,人民法院才能發揮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最後壹道防線。
第三,嚴格審查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如果有違法的裁決,特別是侵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裁決,要及時判決,不能很快判決,讓裁決機關及時糾正其行政違法行為。
第四,房屋拆遷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和行政訴訟中的先予執行案件,經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後,應當及時執行。從而有效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拆遷,支持和服務地方政府的經濟建設,實現城市房屋拆遷和集體土地征收安置補償的良性循環,最終實現審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