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中員工的損害賠償
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安全事故中職工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特別是對《安全生產法》第4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理解和適用不壹致。大致有三種方法可以做到這壹點。
壹是當事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張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安全事故中的職工損害賠償案件屬於工傷案件,應由《工傷保險條例》調整,不應由侵權行為法調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已經明確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告知根據”。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不予受理。
二是當事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告知當事人先要求工傷賠償,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工傷賠償案件未支付部分進行賠償。這種觀點把《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理解為“尚可”。他們認為,根據本法規定,因安全事故受到工傷損害的受害人,除可以要求工傷賠償外,還可以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法律規定“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仍有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該條中的“仍然存在”應當理解為除工傷賠償外,根據侵權行為法規定應當賠償的部分,當事人可以請求賠償。
第三,當事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應當立案審理,不考慮工傷保險賠償,依據侵權法律法規作出判決。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安全事故中員工的損害是由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是基於保險合同的賠償,不能抵消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筆者基本同意第二種做法。筆者認為,第壹種方法與《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相違背,該條明確規定:“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法律賦予員工民事賠償請求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再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還存在問題。該條明確規定“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因工傷事故起訴用人單位要求民事賠償的,應當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沒有規定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因安全事故起訴用人單位要求民事賠償的,也會被告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員工在生產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傷害,工傷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和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是競合的。如何處理這種競爭,本條沒有明確規定。對於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賠償如何協調,該條並未采用“壹選壹”的模式,但《安全生產法》第48條已有明確規定。為此,筆者認為,因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要求民事賠償的,應當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第三種做法與工傷保險的宗旨相違背,工傷保險的宗旨是保護工傷職工的利益,同時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將其負擔社會化。按照第三種辦法,用人單位不僅沒有因工傷保險減輕負擔,反而加重了負擔。同時,這種做法也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侵權行為而獲得意外利益”的原則。按照這種方法,受害人的賠償總額超過了實際損失。
在我看來,第二種方法是有法可依的,其法律依據是《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賦予了受害人請求民事賠償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種做法並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而且司法解釋本身也不能抵觸法律。法律的適用和司法解釋應當是法律的第壹適用。這種做法兼顧了用人單位和受傷勞動者的利益,既減輕了用人單位的負擔,又避免了受害者獲得雙重利益。同時也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如果職工人身損害是由於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的,受害人在工傷保險的賠償中不能獲得全部民事賠償,用人單位不予賠償。那麽,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侵害,同時用人單位的違法錯誤行為卻得不到應有的懲罰,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論工傷案件訴訟費的收取
關於工傷案件訴訟費的收取,有兩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該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案件,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僅收取訴訟費1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屬於人身損害案件,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按照訴訟標的收取訴訟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這起工傷事故賠償糾紛是壹起勞動爭議案件是正確的。但《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勞動爭議案件,不包括工傷事故賠償爭議案件。《訴訟費支付辦法》第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二)海事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的受害人……“本條明確將工傷事故歸入侵權賠償案件範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第壹部分:合同糾紛案由39、“勞動爭議135。勞動合同糾紛;136.集體勞動合同爭議;137.事實勞動關系爭議;138.勞保糾紛。"第二部分是所有權的原因、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214 .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七)工傷賠償爭議。“上述規定還明確將工傷事故納入侵權賠償案件範圍。因此,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屬於人身損害案件,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根據訴訟標的收取訴訟費。這裏有壹個案例來證明工傷案件按標的物收取訴訟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案例:農民工張,在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工地做了三年瓦工。2005年3月23日,張在工作中不慎從架上跌落受傷,導致雙下肢高位缺失。經鑒定為二級傷殘,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張的傷情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應賠償張住院醫療費53486元, 住院護理費7822元,住院誤工費120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7260元,壹次性傷殘津貼178520元,壹次性醫療補助金47605元,生活護理費386793元,傷殘費160000元。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賠償這筆巨額賠償,受害人只好去申請勞動仲裁。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仲裁後起訴至法院。壹審法院判決後,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判決公正,明知上訴結果是敗訴,為了拖延時間,故意提起上訴。二審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從出事到二審法院判決,已經過去了兩年零六個月。如果工傷賠償糾紛案件按照《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只收取10元,就違背了立法本意。《訴訟費支付辦法》的立法本意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使受害勞動者能夠提起訴訟,通過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根據《訴訟費支付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訴訟費僅為10元,則不是保護受害職工的利益,而是間接損害了受害職工的利益。但是,利用工人獲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這個案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受害職工的利益也受到了很大的損失,但是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卻獲得了很大的利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為了拖延支付時間,故意拒絕向受傷工人支付賠償金,使得受傷工人不得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本身是公平的,但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敗訴只承擔10元的訴訟費,拖延時間所獲利息遠不止10元。還故意向法院提起訴訟,壹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公正的。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明知上訴結果是敗訴,但為了拖延付款時間獲取更多利益,二審駁回上訴不支付訴訟費。因此,盡管知道敗訴,他們仍然上訴。結果,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只花了10元的訴訟費,卻獲得了數萬元的利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張某損失80余萬元,該損失早在18個月前就應支付給張某。18個月80多萬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應為12802元。據此,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利用《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取得12792元。為此,筆者認為,工傷賠償糾紛屬於人身損害案件,應當按照《訴訟費支付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收取訴訟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立法的初衷,也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更有利於保護受害勞動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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