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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水法

6月1988+10月21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8 65438+10月21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1號發布。

1988 7月1生效。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水害防治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註重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重功能。

第五條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家實行計劃用水,嚴格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各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節約用水,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在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以及相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壹管理、分級和部門管理的制度。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壹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開發利用

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我國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調查和評價,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壹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壹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國家確定的主要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綜合規劃應與土地規劃相協調,考慮到各地區和各行業的需要。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和排水,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部署,貫徹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遊、左右岸和地區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航運用水。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要限制城市規模大、用水量大的工農業發展。

第十五條地區應當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促進農業穩產高產。

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采用節水灌溉方式。

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水澇的地區,應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電豐富的河流中,應規劃多目標梯級開發。

水電站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的需要。

第十七條國家保護和鼓勵開發水運資源。在通航河流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大壩,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樹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在施工和蓄水期間妥善安排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大壩後可以通航的,大壩建設單位還應當修建或者預留過船設施的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對現有的礙航閘壩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在魚、蝦、蟹洄遊通道修建堤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漁業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修建攔河、跨河、臨河的堤壩、橋梁、碼頭和其他建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因建設前款所列工程設施而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工程設施的,除原有工程設施違反規定外,後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和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占用原有灌溉水源、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或者補償措施。

第二十壹條跨流域調水工程建設必須全面規劃、科學論證,統籌考慮取用水和引用水需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建設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並按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國家因水工程建設需要移民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產。移民安置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並在建設階段按計劃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妨礙行洪、通航的物體,不得種植妨礙行洪的樹木和高桿作物。

不得在航道內遺棄沈船,不得設置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床、河灘上修建任何建築物。

在排洪河道、水道開采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開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開采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壹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並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沈降。

第二十六條開采礦藏或者修建地下工程,因排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幹涸或者地面塌陷,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國家保護水工程、堤防、護岸及其他有關設施,保護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十九條國有水工程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予以保護。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水管理

第三十條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計劃部門審批。地方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審批。

第三十壹條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應當兼顧上下遊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國家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無需申請取水許可。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設計任務書,並附有取水申請審批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四條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水資源費。

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五條地區之間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同意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壹方不得在國家規定的邊界線兩側壹定範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六條單位、個人之間的水事糾紛,單位和個人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壹指揮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緊急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規劃、兼顧壹般、突出重點的原則,制定防洪規劃,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中國主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揮機構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準或者制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四十壹條在防洪河道、滯洪區、蓄洪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要求。

第四十二條按照自然水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設計標準或者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遊地區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水或者降低河道過水能力;上遊地區不得擅自增加流量。

第四十三條在洪水緊急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準的分蓄洪方案,采取分蓄洪措施。分蓄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上壹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制定所轄蓄滯洪區、蓄洪區居民的安全、轉移、生活、生產、康復和損失補償等專項管理辦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壹)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內傾倒或者堆放有礙行洪、通航的物體,種植有礙行洪的樹木和高桿作物,在航道內傾倒沈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

(二)未經批準,在河床、河灘上修建建築物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範圍和方式作業,在河道、航道內采砂、淘金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增加下遊排洪排澇或者阻礙上遊排洪排澇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毀壞水工程、堤防、護岸及其他有關設施,毀壞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四十九條盜竊、搶奪防洪物資和水工程設備,貪汙、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資金和物資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有關國際或者國界江河、湖泊的國際條約、協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2008年7月1988日起施行。

水法~ ~ ~不知道妳要幹什麽?我的畢業論文是《大氣汙染防治法》,差點被導師逼著寫《水汙染環境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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