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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問題

21.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附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案例]

原告方新亮,男,37歲,幹部。

被告人周世明,男,56歲,工人。

被告周世明有三間磚木瓦房,位於a市解放西路138號。因為房間沒有水暖設備,離單位比較遠,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我曾經透露過,想把房子賣了,再租壹套公房住。後來,經本單位職工黃錦雲介紹,原告方新亮認識了被告。原告剛從外地調到城裏,老婆孩子也是,因為沒房住,只好暫時留在農村老家。當原告得知被告想賣房子時,他說想買。經雙方協商,原告以5000元購買了被告的三間瓦房。原、被告立即到當地房管局辦理登記過戶。但兩人約定,被告暫不將房屋音樂會分配給原告,待單位分配給被告居住後,被告立即騰退房屋(當時被告單位剛建了三棟宿舍樓,尚未分配)。半年後,被告單位照顧被告,給了他壹套三室壹廳。被告要求兒子結婚生活,還是不給原告騰地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單位分房面積小,女兒結婚無房住為由,拒絕搬遷。原告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騰退房屋。

[問題]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是否屬於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

[簡要分析]

本案中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房屋買賣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原告方新亮購買了周世明的房屋,房款已支付給賣方。雙方也到房管所辦理了登記過戶。但由於附條件不成立,被告並未實際將房屋交給原告,原告也未實際行使房屋所有權。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的附條件是,被告單位將房屋分配給被告時,被告實際將房屋交給原告時,房屋買賣的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半年後,被告單位分配給被告壹套房屋,所附條件已經實現,該房屋買賣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被告應立即騰退房屋,交由原告控制和支配。但被告以單位分房面積小,女兒結婚無房住為由拒絕騰退房屋,不合理。因為雙方約定的條件是,只要被告單位分配了被告的房子,被告就馬上搬出去,不管單位分配給他多少房子,也不管他女兒結婚沒結婚。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保護他們的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精神,判決被告立即騰退房屋。2

22.對本人同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予代理。

[案例]

原告江州畫店。

法定代表人李,,男,54歲,畫店經理。

被告松石,男,65歲,江州美術館畫家。

1986 10 10月8日,原告江洲畫店要求松石為其作畫。當時雙方協商事實上是:被告松石年內為原告江洲畫店制作了六幅國畫(兩幅仁義圖、兩幅山水圖、兩幅花鳥圖),紙、筆、墨由原告江洲畫店提供。被告松石制作的中國畫規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紙為準。原告江洲畫店為每幅中國畫預付被告松石人民幣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畫店將預付款3000元及紙、筆、墨寄到松石。然而,由於松石專心致誌於創作長卷山水畫,他始終未能為原告江州畫店作畫。1986 65438+2月4日,被告人松石應某國邀請出訪。臨行前,他將印章、紙、墨等留給學生顧林,請他代為畫六幅,年內送到原告江州畫店。65438年2月28日,顧林按照松石的吩咐制作了六幅國畫,並送到江州畫店。然而,經過畫店的鑒定,發現這六幅國畫在任何方面都與松石的作品相去甚遠,絕對不是松石所作。畫店經理李·兩次去,都沒有見到(此時還沒有回來)。1987 65438+10月4日,從國外回來後,李再次來到,與商量,要求重做,但拒絕了。故江州畫店訴至江州人民法院。

經鑒定,該市人民法院確認這六幅國畫並非松石本人所作。經改選,被告人松石經人民法院調解同意收回原畫,並在兩個月內親自為江州畫店畫了六幅畫。

[問題]

原告江洲畫店為何不能代理被告松石的畫?

[簡要分析]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本案中,被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松石為原告江洲畫店作畫,屬於雙方約定由被告松石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為人本人即松石實施。因此,松石為江州畫店作畫的行為不能由顧林代表。

23、委托權限不明的,委托人應當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

原告四達劉壹公司(以下簡稱“四達”)。

被告華茂綜合商店(以下簡稱“華茂”)。

被告人苗傑,男,40歲,職工。

1985 10 10月30日,“北毛”將蓋有公司公章的合同紙10交給苗傑,委托他代為購物。1985 165438+10月12、苗代表華茂、四達簽訂了三份買賣合同。根據合同,華茂購買了7個品種的2194件童裝、青年男女褲、女套裝,總價為13336.4元。其中二級品4種,499件售價2836.2元。根據合同,每15天結算壹次;二級品壹次性降價,不退不換;正品中每個品種售出三分之壹後,不予退換;華茂負責包裝損壞的賠償;貨是自己取的。苗按合同約定全款提貨交付“華茂”銷售。但“華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結賬。“華茂”以725.07元的價格賣出了8個品種,84件正品,卻沒有壹件賣出三分之壹。“四達”派人多次催促“華茂”按合同規定的日期結賬,要求收回貨物。“華茂”拒絕結算和訂購商品,因為合同經理不是“華茂”的員工,也沒有委托他購買滯銷商品。“思達”人員和車輛空載往返多次,損失265.34元。四達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華茂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損失。案件審理過程中,“四達”和“華茂”已經清點完貨物的正品部分,全部拉回來;華貿支付思達725.07元所售正品,66元未支付包裝損耗。“華貿”堅持將合同規定的壹次性降價未返還的子產品返還給“思達”,“思達”拒絕返還。雙方各持己見。

法院認為,“華茂”將蓋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紙送給苗傑,委托其購買商品並領取,委托關系有效。苗傑代表華茂與四達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華茂違約,拒絕結算貨款,要求壹次性降價退貨給思達,是不合理的。“華茂”主要負責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據此判決,“華藏總經營部應向“四達”貿易公司支付貨款2836.2元、運費222.7元、差旅費42.64元、包裝費66元,共計3168.09元。

[問題]

代理商苗傑與四達貿易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是否屬實?為什麽?

[簡要分析]

本案中,被告華茂綜合管理部將10張空白合同單發放給龔潔,委托妙傑組織貨源,與第三人訂立購銷合同。代理關系清晰,妙潔擁有代理權。而“華茂”並沒有說明代理商的權限,即沒有明確說明苗傑購買的商品的品種、質量和數量,屬於授權不明確。《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授權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從本案情況看,被告華茂總經營部與被告苗傑之間的委托代理授權不明,責任主要在被告“華茂”;也是被告“華茂”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華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被告苗傑代表被告華茂與原告四達簽訂的服裝購銷合同有效,被告華茂支付原告錢款,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這是正確的。

24.無權代理未經追認,對被代理人沒有法律效力。

[案例]

原告振興了炒貨廠。

被告臨江水果公司。

第三人李京是臨江水果公司的招待所幹部。

9月29日,1984某市洪坡街街道辦事處、某市炒貨店在臨江水果公司招待所幹部李京的幫助下,在某市開辦了振興炒貨廠。為了方便業務聯系,炒貨廠聘請了第三人李京作為業務顧問,每月津貼50元。6月1984、1027日,他到北京,在水果公司領導的背後,以公司招待所的名義,私自與炒貨廠簽訂買賣傻子瓜子的合同,並以欺騙手段加蓋公司印章。合同條款;振興炒貨廠為臨江水果公司生產傻子瓜子654.38+萬斤,單價每斤0.8元,總金額8萬元。發貨時間為1984 165438+10月至1985 165438+10月。交貨地點是炒貨倉庫。1984 65438+2月,炒貨廠聯系水果公司下屬中間單位綜合經營部推銷傻子瓜子時,綜合經營部同意購買6700斤,收到貨後立即付款。之後炒貨廠送來瓜子11900斤,綜合經營部也收到貨後付了錢。在做這兩筆交易時,總經營部並不知道李京與炒貨廠簽訂了合同,炒貨廠也沒有向總經營部說明他們是在履行李京以水果公司的名義與他們簽訂的瓜子購銷合同。當水果公司的領導得知李京與炒貨廠簽訂了買賣瓜子的合同時。當水果公司領導得知李京與炒貨廠簽訂瓜子購銷合同的真相後,責令水果公司及其下屬單位拒絕收貨。因此,雙方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壹審法院認為:(1)第三人李京在未經臨江市水果公司領導授權的情況下,以水果公司的名義與振興炒貨廠簽訂合同,並盜用了水果公司的印章,屬於無權代理人;(2)第三人李京具有水果公司幹部和炒貨廠業務顧問的雙重身份,但其代表所在單位(水果公司)與用人單位(炒貨廠)簽訂合同,違法;(3)合同以水果公司招待所名義簽訂,但蓋有水果公司印章,合同主體不壹致。據此判決: (壹)確認原、被告簽訂的傻子瓜子買賣合同無效;(2)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炒貨廠不服壹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得當。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問題]

試以代理原則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說明本案的正確處理。

[簡要分析]

本案第三人李京雖為臨江市水果公司招待所幹部,但並非水果公司主要負責人。本案中,他以水果公司的名義與他人從事民事焊接,必須得到水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但他並未取得代理權,而是以水果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水果公司事後並未追認。故李某以水果公司名義與振興炒貨廠簽訂瓜子購銷合同的行為,對水果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這屬於民法理論上的無權代理。因為,雖然以水果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但從未取得代理權,李與水果公司之間不存在代理關系。當然,水果公司不能對李京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水果公司對李京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原告要求水果公司賠償損失,自然不能成立。這壹損失應主要由李京承擔。《民法通則》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第三人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超越代理或者代理已經終止,仍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與他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原告在沒有李京水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與李京簽訂合同,明知其沒有授權委托書,也是有責任的。據此,壹、二審法院判決李京與炒貨廠以水果公司名義簽訂的瓜子購銷合同無效,水果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駁回原告要求水果公司支付違約金及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正確。

25、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無效。

[案例]

原告張繼成,男,27歲,幹部。

被告人陳震,男,25歲,幹部。

被告人譚斌,男,28歲,工人。

原告程與被告同為某進出口公司幹部,住集體宿舍。由於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張繼成到公司深圳辦事處工作壹年。張繼成離開時,將壹臺14於穎國產彩電委托給馬可保管使用。三個月後,寫信給陳,說他在深圳又買了壹臺日本產的20寸彩電,家裏的可以賣個好價錢。得知這個消息後,我們公司的司機劉兵找到陳,說想買這臺彩電,不想多付錢。譚告訴陳,妳可以寫信給張,告訴他這臺彩電的顯像管有問題,圖像不清晰,請他降價出售。陳當時有些猶豫,但考慮到他和譚的關系不錯,經常讓譚開車給自己拉東西。如果他不同意,他以後的關系就會受到影響。同時,有壹次公司派陳出去買啤酒,陳私自將啤酒拖到他家兩箱。譚知道這件事,如果告訴別人,對他不利。陳按照譚的意思給寫了壹封信。張繼成回信說,如果顯像管真的壞了,可以低價出售。於是陳將張的彩電以500元的低價賣給了譚。從深圳回來後,知道了彩電買賣的真相,要求譚退貨。譚堅持不退。程訴請法院確認陳與譚的彩電買賣行為無效,譚返還彩電。

[問題]

被告馬可、譚斌買賣彩電屬於何種民事行為?譚斌應該歸還張繼成的彩電嗎?

[簡要分析]

本案被告馬可、譚斌買賣電視機的行為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所謂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是指惡意串通、欺詐、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這種民事行為有三個特點:壹是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第二,這種串通的目的是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獲得非法利益;第三,這種串通是故意實施的。本案中,被告人陳、譚在電視機買賣過程中故意串通,給客戶造成損失。他們的行為是惡意串通,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所以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從壹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民法通則,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原告張繼成要求被告譚斌返還彩電是合理的,應予支持。

26.事後追認代理的,被代理人應當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

原告04研究所

被告大陸實業公司。

第三人姜紅,大路實業公司業務員。

5月8日,1985,原告04研究所經人介紹,與第三人大路實業公司業務員蔣紅協商。大陸實業公司為04研究所提供了40臺津產“京”牌18於穎彩電。姜紅未經單位同意做了口頭承諾,04所當時給了姜紅壹張空白支票。姜紅將支票金額填寫為57200元,存入大路實業公司賬戶。1985年6月24日、18年7月3日,大路實業公司先後向04研究所供應“京”牌18於穎彩電9臺、“黃河”牌20臺於穎彩電12臺,價格為33528元。還有價值23762元的貨物沒有提供。該研究所多次催促大路實業公司供貨或返還剩余貨款,但大路實業公司始終以“此事系蔣洪幹所為,與我們無關”為由拒絕供貨或退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查明上述情況屬實後,經審理認為,蔣洪在未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與04研究所達成口頭協議買賣彩電,其行為屬於無權代理。但大陸實業公司事後接受價款並兩次向04研究所提供電視機的行為,可視為對姜紅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從而使姜紅無權代理行為具有授權代理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大路實業公司應對蔣紅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大路實業公司稱“我不知道此事,與我公司無關”的說法不屬實。大陸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剩余貨款返還給04所,並酌情賠償04所部分損失。經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大陸實業公司於6月1986日前將04所購買電視機的余款退還給23672元,並賠償損失2000元。

[問題]

被告大陸實業公司為什麽要承擔蔣洪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簡要分析]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被追認後,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大路實業公司業務員蔣紅未經授權,以單位名義與04研究所訂立口頭彩電購銷合同,代理大路實業公司預收貨款,屬於無權代理。但大路實業公司對事後計入其賬戶的貨款未提出異議,分兩次交付了21臺彩電,部分履行了合同。大路實業公司的上述行為,可以推定為對姜紅代理行為的追認,從而將姜紅原來的無權代理變為授權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認具有溯及力,即姜紅的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後,該代理行為自實施開始即具有授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委托人大陸實業公司應對蔣洪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壹審法院對本案的認定和處理是正確的。

27.二人以上相互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

原告余書華,女,32歲,個體經營者。

被告何宣鴻,女,28歲,個體戶。

被告人胡秋香,女,18歲,無業。

上述兩被告系姐妹,均為黃縣城北鄉農民。1987年初,被告何軒洪到城關鎮擺攤,與原告余書華擺攤相鄰。他們因為占攤位和招攬生意發生了沖突。1987年4月26日,被告何宣鴻因強占原告攤位與余書華發生爭執,後發生撕扯。正在這時,被告人胡秋香路過,見此情景,上前“幫忙”,還與余書華打了起來。在撕扯過程中,兩被告用手和拳頭劃傷原告余書華的面部和鼻子,造成原告余書華鼻骨骨折、面頰部軟組織挫傷,並花費其醫療費251.2元。原告余書華向縣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被告何宣祥、胡秋香賠償全部醫療費。

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何宣雄因搶占攤位與原告二淑華發生打鬥,對挑起糾紛負主要責任;被告胡秋香也與原告壹起參與了毆打,* * *均造成原告余書華受傷。對此,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被告胡秋香目前無經濟收入,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二人以上* * *侵害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負連帶責任”,判決被告何宣祥賠償原告余書華醫療費損失251.2元。

[問題]

什麽是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何宣祥、胡秋香均對原告余書華造成傷害。被告何宣鴻承擔全部醫療費用是否正確?

[簡要分析]

連帶責任是法律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壹種方式,是指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因合作而對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其重要特征是任何合夥人都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法律規定,這種形式的民事責任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余書華面部和鼻部的損傷是由被告何玄雄和胡秋香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規定,何宣鴻、胡秋香承擔連帶責任。鑒於被告胡秋香無經濟收入,法院判決被告何宣祥承擔賠償原告余書華醫療費的責任是正確的。

28.如果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案例]

原告柳大華,男,26歲,工人。

被告人張若華,男,24歲,工人。

被告人張若華是某市某廠的汽車司機。1987 65438+10月21下班後,張若華因個人原因駕駛壹輛“達特桑”轎車到火車站。晚上10點左右,張若華從顏站開車回來,到了西三環北路。因為他困了,所以沒怎麽註意路況。與此同時,由於超速行駛,他無法剎車和躲閃,與在道路上非法騎行和逆行的柳大華相撞。幸運的是,柳大華在撞車時被拋進了右溝,只造成了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側腳踝骨折以及多處軟組織挫傷。被告人張若華立即將柳大華送至附近醫院治療,經醫院檢查治療,於15天後出院。到1987年5月初,柳大華的傷已經完全恢復了。因醫療費、誤工費賠償問題,柳大華訴至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張若華賠償其醫療費456元,賠償其就醫期間三個月工資收入損失420元(月基本工資70元,實得工資70元),賠償其護理期間營養費及家屬工資損失300元。被告張若華認為原告對事故也有責任,不同意全額賠償。

該案經該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若華“嗜睡”,超速行駛,違反交通法規關於安全駕駛的規定,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柳大華騎自行車違反了交通規則,應對事故承擔壹定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張若華賠償原告柳大華醫療費456元、誤工費210元,共計賠償675元;(2)其他損失由原告柳大華本人承擔。

宣判後,原告柳大華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維持原判。

[問題]

本案判決是否適當?

[簡要分析]

過錯責任原則是《民法通則》確立的基本歸責原則。根據這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只有在加害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加害人才能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張若華對違法駕駛造成傷害事故主觀上存在過錯。對此,被告張若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柳大華騎車違章逆行,主觀上也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確定民事責任時,適當減輕被告人張若華的民事責任。這種處理是正確的。

29.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案例]

原告錢存珠,男,40歲,農民。

被告人楊,男,36歲,農民。

原告錢存珠與被告楊雄是某縣關山鄉的鄰居。1986年9月6日上午,被告楊雄看見原告錢存柱提著合適的材料到自己家,準備翻翻新房,主動發動自己的手推車過來幫忙。下午,楊雄推著壹車石頭從西山回到了村子。行至村西花溪橋時,橋上的大石板移動,楊雄隨大車墜入河中,導致第三、四腰椎骨折,下肢截癱。第二天,楊雄向錢存珠借了1500元,到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半年後基本痊愈。3月25日,1987,楊雄從北京回到關山鄉。錢存珠去拜訪楊雄,提到貸款1500元。錢說房子馬上就要開工了,缺錢,希望盡快把貸款還上。另壹方面,楊雄說去北京治療只花了2700多元的醫藥費。現在家裏生活緊張,不同意錢存珠還錢的要求。錢存珠向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楊雄償還借款。

在縣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楊雄提出反訴,要求原告錢存珠承擔其醫療費1500。法院認為,原告錢存珠、被告楊雄在幫助原告錢存珠搬運石頭過程中對楊雄的意外傷害均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並根據原告、被告雙方的經濟情況,經調解無效,法院判決如下: (壹)原告錢存珠承擔被告楊雄醫療費1500元;(2)上述款項沖抵原告錢存柱借給被告楊雄的款項。

[問題]

本案中,原告錢存珠是否應當承擔被告楊雄的醫療費用?為什麽?

[簡要分析]

《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這是公平原則在社會主義民法中的體現。有助於解決非因當事人主觀過錯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糾紛的實際問題。本案被告楊雄在幫助原告錢存柱搬運石頭。因為橋上的石板移動了,楊雄掉進了河裏,受了傷。原告錢存珠和被告楊雄對損害均無過錯。但原告是受害者,被告是受益人。據此,法院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依法判決原、被告分擔責任是正確的,體現了民法通則的精神。

30.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案例]

原告馮凱,男,28歲,工人。

被告人王強,男,52歲,農民。

原告封開與被告王強是鄰居。4月24日,1986,王強在拆除他從壹家開發公司購買的老房子時,不小心砸壞了公共電線。王強找到本村農民趙軍,請他幫忙聯系。趙軍不懂電工技術,誤接火線和地線,導致壹臺封了兩年的海派十四寸彩電顯像管、電容等零件燒壞。滬牌彩電是用進口零件組裝的,國內零配件供應少,打開就買不到進口電容,所以要求王強賠償壹臺新的同類彩電。王強只同意盡力為封開修理電視機,並承擔所有修理費。如果協商不成,此案應在法院結案。本院認為,要求趙軍接線,趙為王的利益損壞被封存的彩電,應對被封存的損失負全部責任。經有關部門檢查,被封存的電視機只有顯像管、電容等部分被燒毀,整機其他部分沒有損壞。更換損壞部件後,可以正常使用。雖然機器是用進口原廠配件組裝的,但是損壞的部分完全可以用國貨替換。至於整機價值下降造成的損失,王強可以賠償。然而,堅持要求王強賠償壹臺電視機顯然太高了。考慮到國產零部件的性能與國外同類產品不同,王強也應承擔相應的損失。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1)由王強負責修復被查封的滬牌詩思雨彩電,所有修復費用由王強承擔;(2)如果更換的國產零件在壹年內損壞,王強將負責更換新零件並承擔所需費用。

[問題]

本案中被告應該以何種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簡要分析]

修繕是對受損財產的修復,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采用的壹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34條明確規定了這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審理因財產毀損引起的糾紛時,應當考慮毀損的物品能否在不影響原物使用價值的情況下修復。如果修復後還能繼續使用,不影響原物的使用價值。第壹,要采用修復的方法。修理費用和損壞物因損壞而減少的價值應由責任人賠償。本案被告王強並非故意損壞被封存的電視機,更換受損零件並不影響電視機的使用。本案中,僅因王強買不到進口零部件而堅持要求其更換新彩電是不合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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