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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最高法關於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負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 應當以主管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上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前款所列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壹)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下列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 (壹)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職工所在單位為工傷事故發生時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員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三)單位派遣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被派遣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四)用人單位違法違規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業務期間發生工傷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五)個人因對外經營掛靠其他單位,其職工因工傷亡的,掛靠單位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工傷是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委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3)工作時間內,員工往返於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作受到傷害的;(四)在工作時間和合理區域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其他傷害。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非工作期間”:(壹)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派遣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其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的期間;(2)員工在用人單位安排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3)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參加會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壹)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住所、經常居住地、宿舍的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上下班途中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上;(三)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並在合理的時間和路線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其他合理的路線上下班。

法律客觀性: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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