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和中國人民的國徽中間有天安門廣場,在五星光芒下,四周有穗子和齒輪。
中國人民國徽和國徽是根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國人民國徽圖案》和《中國人民國徽圖案制作說明》及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制作的。
第三條中國人民的國徽是中國人民的象征和標誌。
壹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⑹外交部;
(七)中國駐外使領館和其他外交機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國徽應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中央。
第五條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壹)北京人民大會堂天安門門;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出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
(壹)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NPC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規定的刻有國徽的辦公室、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刻有國徽的機構;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中國駐外使領館和其他外交機構。
第七條下列文件和出版物應當印有國徽:
(壹)NPC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和外交文件;
(2)信封、信箋、請柬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NPC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職務上使用的;
(三)NPC常委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國家公布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條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的外事活動和使用國徽的辦法,由外交部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本法規定範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NPC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壹)商標和廣告;
(2)日常生活的陳設;
(3)私人慶典、懸掛活動;
(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壹條不得懸掛破損、汙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二條懸掛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壹制作,其直徑的壹般尺寸如下:
(1)壹百厘米;
(2)八十厘米;
③六十厘米。
如需在特定場所懸掛非通用尺度的國徽,須報國務院辦公廳批準。
第十三條在公共場所焚燒、損毀、塗寫、玷汙、踐踏等故意侮辱中國人民和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本法自2010年6月5438+099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