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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確認合夥企業的經營資格,規範合夥企業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合夥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第三條合夥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合夥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合夥企業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合夥企業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合夥企業登記。第二章設立登記第五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第六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全體合夥人委托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第七條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合夥企業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合夥企業確定合夥人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分支機構的信息。第八條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3)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 * *委托的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合夥協議;

(五)出資權屬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合夥企業須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還應當提交全體合夥人的授權委托書。第九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八條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第十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成立之日。第三章變更登記第十壹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或者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65,438+0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二條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第十三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第四章註銷登記第十四條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解散的,應當自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十五條合夥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夥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第十六條經企業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合夥企業終止。第五章分支機構的登記第十七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第十八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公司的名稱、營業場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負責人的姓名和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不得超出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第十九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決定;

(三)企業登記機關蓋章的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的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五)營業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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