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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關系

民法典中與知識產權(包括技術合同)直接相關的條文共有52條,但知識產權並未以獨立成編的形式出現。純知識產權條款主要是123條和1185條。知識產權因條件尚不成熟,不能在民法典中單獨編。盡管如此,它們之間仍然存在著多維度的密切關系。

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的指導和支持

在民法典關於知識產權的特別規定中,第123條關於知識產權的壹般規定旨在“指導知識產權的個別法律”,而第1185條的懲罰性賠償則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壹種態度。就這些規定而言,其指導作用有限,更多的是確認知識產權民事主體地位的宣示意義。就特殊條款的操作意義而言,不必誇大其價值。比如,商業秘密雖然被明確規定為民事權利,但其本身並沒有發生變化,並沒有導致商業秘密及其保護制度發生質變。即使未來我國對商業秘密保護進行立法,也不是因為民法典將商業秘密規定為權利,而是取決於專門立法的重要性。歐盟和美國從未承認商業秘密是權利,也沒有阻止它們制定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而且,在我國廣泛采用懲罰性賠償已經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既定決策的背景下,即使民法典沒有對懲罰性賠償作出壹般規定,也不會影響知識產權單行法的規定,民法典只是具有補強作用。即便如此,民法典的系統體系仍然可以為知識產權保護提供基本的制度支持,即兩者的基本關系仍然體現在基本制度的支持上。

首先,民法典可以為知識產權法提供理論背景和制度基礎。知識產權法的民事適用以民法為基礎。雖然知識產權有自己獨特的理念和體系,在法律調整和具體適用上有很強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實現自足,仍應受到民法基本精神和原則的指導和指引。特別是“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是司法機關在民事司法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於知識產權法。

其次,民法具有補充適用價值。在不違背知識產權立法政策的情況下,可以援引民法制度補充知識產權法的適用。比如民法的規定可以適用於知識產權法沒有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如果濫用知識產權構成侵權,通常不再是侵犯知識產權,可以適用侵權責任的壹般規定。

(2)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邊界。

知識產權法通常由民事規範和行政規範構成,但知識產權是私權,知識產權法主要是民事特別法,民法仍然是基本法。知識產權法具有特別法的優先性,但權利保護、侵權判定等深層觀念和理論仍根植於民法。知識產權不僅具有無形性、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點,而且具有鮮明的公共政策性。為了維護特定的公共政策,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關系中存在著必要而重要的“防火墻”,以防止民法典的任意適用破壞知識產權制度的平衡。

人身權、物權、債權等民事權利通常有明確的權利邊界,具有強烈的權利本位色彩,即除例外和特殊權利限制外,民事權利以權利和權利保護為基礎,法律天平明顯向權利傾斜。比如,物權是壹種排他性的支配權,對物權的限制只是法律規定的例外。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純粹性不同,知識產權在權利屬性上沒有那麽純粹,具有鮮明的公共政策的知識產權屬性。特別是,知識產權被用作實現鼓勵創新等功利目標的政策工具。當然,實現知識產權公共政策的具體表現和途徑有很多。

首先,知識產權是權利與公有領域平衡的產物。知識產權的另壹面是公共領域、公共空間或公共利益(本文統稱為公共領域)。知識產權是權利與公有領域劃界的產物和結果,而在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關系中,知識產權是例外,公有領域是原則。在壹定條件下或壹定期限內授予知識產權,是為了實現鼓勵創新等政策目標。壹般情況下,權利類型合法,侵權類型趨於合法,目的是劃定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邊界,為創新和競爭的自由留出足夠的空間。因此,知識產權的創造充分體現了公共政策。例如,《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司法解釋二》)的起草指導思想之壹就是“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即“明確專利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界限,既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 而且避免專利權的不當擴張,防止創新空間被壓縮,損害公眾和他人的利益。

其次,各類知識產權的具體界定通常有相應的彈性空間。商標近似與產品近似、等同侵權、作品實質近似等侵權判斷標準在具體界定或解釋上有相應的靈活空間,也具有較強的政策選擇和自由裁量權。在具體應用中,還需要遵循鼓勵創新等政策目標。

例如,雖然《專利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專利權的範圍,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可以用說明書和附圖來說明權利要求的內容”,但專利權畢竟是以專利文件的形式呈現的, 並且在具體專利方面難免存在文字表述的局限性,每個專利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需要在實際保護中做出政策考量。 例如,在確定《專利司法解釋二》的規則時,考慮了以下因素:“書面表達本身具有壹定的局限性,專利權利要求中難以全面、準確地概括專利技術方案。而且專利文獻寫作水平的提高需要壹個過程,不可能壹蹴而就。因此,在強調權利要求公開的基本取向的同時,權利要求的解釋需要保持壹定程度的靈活性,避免‘字面理論’,從而通過與GAI的對比來保護真正有技術貢獻的專利。”在實踐中,總結出了相應的司法政策。

正是由於政策目標,知識產權法的規定通常是自足自洽的,原則上沒有必要通過民法典對其進行擴張或限制。換句話說,除非有極其特殊的需求,知識產權法本身應該足以解決知識產權的邊界問題,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進行補充調整。即使需要援引民法基本法進行補充,也僅限於不破壞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政策平衡。

(三)民法原則的溢出價值

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領域具有普遍性,它不僅可以強化或調整民法規則的適用(如原則對規則的解釋功能、填補漏洞的功能等。),而且還有溢出效應。比如商標等行政案件可以援引誠信等民法原則。當然,這與《知識產權法》直接規定了涉及知識產權授權和確認的行政程序密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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