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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夥蓋房子

去年3月,為進壹步加強房地產稅收征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明確了合作建設開發產品的稅務處理,解決了以往稅收征管過程中執法認識不壹致的問題。新的稅收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在以分配和開發產品為目的的合作住房中,強調形式比實質更重要的原則。按照稅法規定,依法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業務中發生的應稅收入,應當以房地產開發企業為法定納稅人。因此,無論房地產開發企業如何與其他投資者合作,如果沒有正式成立其他法人單位,或者投資者沒有通過法定程序增資擴股,以企業的法定形式成為真正的股東,其投資額在以前納稅年度不能確認為投資股權,納稅人仍然是房地產開發企業。

因此,國稅發[2006]31號規定,開發企業與其他企業、單位和個人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項目未設立獨立法人公司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開發合同或者協議約定向全體投資者分配開發產品的,開發企業首次分配開發產品時,項目應納稅成本已經結清的,應當向投資者分配(。未結清應納稅成本的,將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作為預售收入進行相關稅務處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由於合作雙方在法律形式上沒有成立獨立的法人實體,現有開發企業分配給合作方的開發產品應視同開發企業銷售的產品進行稅務處理;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到全體合夥人的投資,不作為股東權益處理,作為開發產品(分布式開發產品)銷售收入處理。開發產品的成本已經確定的,將收入與成本的差額作為已實現的銷售利潤,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如果開發的產品尚未完工,產品成本尚未結算,則將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作為預售收入進行相關稅務處理。

第二,以分配項目利潤為目的的合作建房強調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雖然每個合夥人都沒有設立單獨的法人公司,有的合夥人也沒有在法律形式上成為股東,但是所得稅可以按照實質性的投資收益處理,因為雙方本質上都是在投資,承擔投資風險,享受收益。如果稅收不作為投資處理,那麽只能作為資金借貸關系處理。合夥人投資回收的利潤,作為貸款利息收入;房地產企業可以將利潤作為利息支出,按照稅法規定在稅前列支。

通知規定,開發企業應將項目經營利潤並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壹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得在稅前分配項目利潤。同時,也不能因為接受投資方的投資而在成本中攤銷或在相關利息費用中稅前扣除。投資者取得項目經營利潤,視同取得股息、紅利,憑開發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明,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開發企業首先是所得稅的納稅人,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剩余的稅後利潤可以進行分配,即稅後分配。而且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不能因為接受合作投資方的投資而在稅前攤銷成本或抵扣相關利息支出。同樣,合作投資者也不需要將利潤分配視為利息收入,按應納稅所得額征稅。

分配給合夥人的利潤,雖然不是實際的合法股東投資者,但仍作為股息收入納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幹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投資者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於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外,取得的投資收益應按規定恢復為稅前收益,並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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