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機關;
(二)仲裁機構;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四)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組織;
(五)產品質量爭議的當事人。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質檢機構申請,也可以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第九條質檢機構不受理下列仲裁檢驗申請:
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二)沒有相應的檢驗依據;
(3)受科技水平限制,無法開展檢驗;
(四)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對產品質量糾紛作出的生效判決和決定。第十條申請仲裁檢驗時,申請人應當與質檢機構簽訂《仲裁檢驗委托書》,明確委托仲裁檢驗事項,並提供仲裁檢驗機構要求的相關材料。
仲裁檢驗委托書包括以下項目和內容:
(壹)委托仲裁檢驗產品的名稱、規格、型號、廠級,生產企業的名稱、生產日期和生產批號;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檢驗的依據和檢驗項目;
(4)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方法;
(五)完成仲裁檢驗的時間要求;
(六)仲裁檢驗的費用、交付方式和交付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申請人和質檢機構代表的簽名和時間;
(九)其他必要的約定。第十壹條仲裁檢驗質量判斷依據:
(壹)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執行產品標準或者爭議雙方約定的相關質量要求;
(3)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沒有規定,爭議雙方沒有約定的,執行提供產品壹方表示的質量要求。第十二條批量產品的仲裁檢驗,應按下列要求進行抽樣:
(壹)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抽樣,按規定執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抽樣,按爭議雙方的約定進行;
(三)爭議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由質檢機構提出抽樣方案,經申請人確認後抽取樣品。第十三條質量檢驗機構負責產品抽樣和封樣的,申請人應當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到場。如果爭議雙方都不在現場,申請人應當到場或者提供同意抽樣和封存樣品的書面意見。第十四條仲裁檢驗的檢驗方法:
(壹)國家強制性標準有檢驗方法的,按規定執行;
(2)國家強制性標準中沒有規定檢驗方法的,執行制造商出廠檢驗方法;
(3)生產企業無出廠檢驗方法或不能提供檢驗方法的,執行申請人提出的爭議雙方約定的檢驗方法或申請人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提供的檢驗方法。第十五條質檢機構應當在約定時間內出具仲裁檢驗報告。
如果質檢機構負責抽檢壹批產品,仲裁檢驗報告對該批產品有效。第十六條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樣品,仲裁檢驗後,樣品應當退回或者按照有關約定處理,但舊品除外。第十七條申請人或者爭議雙方對仲裁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仲裁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受理仲裁檢驗的質檢機構提出,質檢機構應當認真處理並予以答復。如對質檢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可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質檢機構申請復檢,以其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