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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本上姓名與以前姓名互換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幹涉、挪用和偽造。

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的公民需要變更姓名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民姓名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7條規定,需要變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完整寫明變更姓名的理由,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籍室辦理。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

第18條未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其父母或者收養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年滿十八周歲的,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姓名是作為普通姓名登記的姓名,例如身份證上的姓名。曾用名是已經使用過的名字,由於其他原因改名字時比較常見,但由於成年人常用的名字不能修改,所以必須使用另壹個名字。

曾用名壹般指已經使用過的人名、地名和科學術語。對於個人來說,前壹個名字是指我在學習和工作期間使用過的名字。

中國公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簿公布的“曾用名”項、戶籍證明公布的“別名”項,應當填寫為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的姓名。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七條規定,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嬰兒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遺棄棄嬰的,收養人或者養嬰機構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公民死亡,在城市和農村安葬前壹個月內,戶主、親屬、扶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戶主和發現者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報告。

第9條嬰兒出生後至出生登記前死亡者,應同時申報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

第十條公民遷出戶口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註銷戶口。

公民從農村遷入城市,必須持城市勞動部門的就業證明、學校的入學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證明,向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遷出。

公民移居邊境地區,必須經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應征公民在服現役前,應當由本人或者主持應征入伍通知書的家庭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不發給遷移證。

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

第壹百零壹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壹百零二條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其榮譽稱號。

第壹百零三條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壹百零四條婚姻、家庭、老年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壹百零五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公民權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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