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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檢查記錄有哪些法律規定?

如果訴訟中需要的某些證據存在瑕疵,就會使法官在判斷事實時產生障礙。但如果國家機關此時利用職權對犯罪現場進行專業勘驗,可能會獲得更重要的證據,從而可以追究罪犯的責任。那麽,關於勘驗筆錄有哪些法律規定呢?1.關於檢查的記錄有哪些法律規定?審訊記錄可以是書面記錄,也可以是照相、錄像、繪圖或制作模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記入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邀請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提問。當事人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檢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勘驗現場、物證後制作勘驗筆錄的取證方法由來已久,各國法律均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廣泛使用。要註意:壹是筆錄內容必須客觀真實,如實記錄勘驗時的情況。不膨脹、不收縮、不走樣,不摻雜任何檢驗人員的主觀臆測和分析判斷。二、筆錄的書面語言必須確切、明確,不能模棱兩可,禁止使用“大概”、“可能”、“更高”、“很遠”等不確定的詞語。第三,勘驗時必須當場制作筆錄,充分反映勘驗的過程和結果,事後不能回憶。第四,為了體現勘驗筆錄的公正性,勘驗應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在筆錄上簽名。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第五十條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五十壹條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舉證,自訴案件由自訴人舉證。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第五十三條適用證據原則公安機關的起訴書、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無論是誰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無論證據屬於誰,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第五十五條遵循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所有案件的量刑,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第五十六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第五十七條非法證據的糾正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調查核實。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屬實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八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應當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第六十條非法證據的處理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經開庭審理後,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的,應當排除相關證據。第六十壹條證人證言當庭質證原則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第六十二條證人的資格和義務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第六十三條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六十四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給予特別保護。,因在訴訟中作證而危及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得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的;(三)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個人和住宅采取特殊保護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因出庭作證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請求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六十五條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所發生的交通、住宿、膳食等費用,應當給予補貼。證人作證補貼列入司法機關運行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工作單位不得變相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對於那些難以通過現有證據再現的案件,需要有專業的機構進行現場勘驗,通過記錄相關情況,還原最真實的現場,可以幫助法官在獲得中立客觀的判決後,對訴訟做出最公正合理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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