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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動法的問題刻不容緩!!!!!!!!!!

它是調整勞動關系和與勞動關系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政策和職工就業法規;勞動合同訂立、變更和解除程序的規定;簽訂和執行集體合同的辦法;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安全技術規程;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職業培訓系統;社會保險和福利制度;解決勞動爭議的程序;勞動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制度和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此外,還包括對工會參與協調勞動關系的職權的規定。上述內容在壹些國家以各種單獨法規的形式出現,在壹些國家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布。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壹個重要而獨立的法律部門。

勞動法是國家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和頒布的法律。狹義的中國勞動法是指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1995年10月0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廣義而言,“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及其他與勞動關系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的總稱。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產生於19世紀,與工業革命的出現和工人運動的日益發展勢頭密切相關。

18年底到19年初,隨著西方國家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漸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條例》,頒布法律縮短工作日;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和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實現社會保險。迫於上述形勢,資產階級政府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促使了勞動法的出現。英國於1802年通過了《學徒健康與道德法案》,這是現代勞工立法的開端。到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所有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頒布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工作時間、工資發放的日期和地點、建立與產量成比例的工資制度等作了詳細規定。1839年,德國頒布了《普魯士廠礦條例》。法國於1806年頒布了《工廠法》,於1841年頒布了《童工和未成年工保護法》,於1912年頒布了《勞動法》。進入20世紀後,西方主要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1802之後的百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戰前的勞動立法第壹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鬥爭的高漲,西方國家制定了許多勞動法。1918年,德國頒布了《工時法》,明確規定產業工人八小時工作制,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工人的利益,適當限制了資本家的權益。

到了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的傾向:壹種是以德國、意大利、日本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廢除了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律,還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獨裁、進壹步控制勞動者的工具。另壹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壹些國家,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勞動者采取了壹定的優惠政策。在1932 ~ 1938期間,英國先後頒布了幾部法律,旨在縮短女工和青年工人的工作時間,落實帶薪年休假,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美國1935年頒布的《全國勞動關系法》(瓦格納法)規定,工人組織的工會和工會有權代表工人與雇主簽訂集體合同。1938年頒布了《公平勞動標準法》,規定了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和最高工作期限,以及超過期限支付工資的方式。

俄國十月革命後,1918年頒布了第壹部《勞動法》,1922年又頒布了壹部更加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反映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變化和國家對勞動者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完全脫離了民法的範疇。

經過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工立法戰爭,資本主義的普遍危機進壹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壹批現代反工人立法。比如美國國會1947通過的《塔夫脫-哈特爾法案》,將工會變成了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利用工會經費進行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變更集體合同的,必須提前60天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工廠關閉,由聯邦仲裁和調解局進行調解;其中規定,政府有權下令將總罷工延期80天,並禁止* * *生產者擔任工會職務。再比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捍衛勞動自由法》,也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了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壹些法律來改善工作條件和待遇。例如,法國頒布了改善工作條件、男女同工同酬和限制勞動中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在1976年修訂了勞動基準法,還制定了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女工福利等法律。

20世紀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參加國勞動立法大綱,後來參加國根據這壹立法大綱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20世紀50年代相繼頒布了勞動法,到了60、80年代,除保加利亞等壹些國家外,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大多數國家都重新頒布了勞動法。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勞動法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並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占據重要地位。

中國的勞動立法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在20世紀初。民國時期,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月29日頒布了《工廠暫行規則》,內容包括最低雇傭年齡、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童工和女工工作限制、工資福利、補充教育等條款。國民黨政府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將勞動關系作為雇傭關系納入1929 ~ 1931的民法;1929年6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壹部限制和剝奪勞動者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 * *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工會書記處於1922年開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提出了《勞動法綱要》第19條等等。這部代表勞動者利益的勞動法大綱,當時並沒有得到政府的確認。

只有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才出現了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65438+10月7日,中華蘇維埃工農兵第壹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邊區政府也頒布了許多勞動法規,如《晉冀魯豫邊區勞動保護暫行條例》(1941 11)。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工人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和調整勞動關系的基本原則提出了全面而相當詳細的建議。各解放區人民政府也頒布了許多勞動法規。這些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頒布了《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規定》,1951年2月,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1954年7月,國務院頒布《國有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頒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以及國務院1956《工廠安全衛生條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職工傷亡事故報告條例》。

在社會主義全面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取得了進步。1958年,國務院頒布了《職工退休暫行規定》等四部重要法規。從1966到1976,勞動立法基本處於停滯狀態。1978年5月,NPC常務會原則通過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的通知》。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三個法律文件。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有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有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有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1986年9月,中央、國務院聯合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布《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 165438+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布《職工工作時間規定》。這些勞動法律法規在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起草勞動法,但由於歷史原因半途而廢。1979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該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但因諸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勞動法第三次起草,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布,標誌著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了壹個新的歷史階段。勞動法第13章第107條,包括總則;促進就業;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工資;勞動安全與健康;對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勞動法》是我國的基本法,為勞動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是:①充分體現憲法原則,突出勞動者權益保護。(2)有利於促進生產力的發展。(3)提供統壹的基礎標準和規範。④堅持從中國國情出發,努力與國際慣例接軌。這壹指導思想保證了勞動法的制定具有中國的社會主義特色。

第壹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獲得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職業技能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提交勞動爭議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勞動者參加社會主義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開展活動。

第八條勞動者應當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參與民主管理或者與用人單位就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擴大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勞動者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的歧視。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對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以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下列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5)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且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二十壹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規定裁減人員並在六個月內錄用被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選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條在下列節日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員工休假:

(1)元旦;

(2)春節;

(3)國際勞動節;

(4)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假日。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限制:

(壹)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職工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時,必須及時修復;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職工有權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章營運資金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額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九條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壹)勞動者本人和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2)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3)勞動生產率;

(4)就業狀況;

(5)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壹條在法定節假日、婚喪假和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預防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對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已滿16周歲但未滿18周歲的工人。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壹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井下、有毒有害和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以及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接受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體系和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勞動者職業技能的考核鑒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對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和生育等情況下給予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壹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根據險種確定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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