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征收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鄉村建設占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占地)拆遷房屋,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征地拆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準征用、占用集體土地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擁有被拆遷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用地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用地單位在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後,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暫停用地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二)批準新建、改建、擴建房屋;(三)辦理戶口和戶籍,因結婚、生育、回國、復員軍人、被外省市批準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除外;(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五)房屋和土地租賃;(六)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就前款所列事項暫緩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範圍、中止事項和中止期限。暫停期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半年。暫停期間,擅自辦理本條第壹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不予認可。
第九條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壹)土地使用批準文件;(二)規劃批準文件;(三)拆遷實施方案;(四)房屋安置或者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布。
第十條征地拆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報區、縣土地管理局批準後實施。拆遷房屋占地面積,由拆遷人編制拆遷實施方案,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後實施;其中,舊村拆遷實施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民族鄉)和鎮人民政府審批。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布拆遷實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得少於10天。
第十壹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協議應當約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壹方或雙方申請,區、縣國土房管局將作出裁決。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後拒不搬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征地拆遷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於房屋拆遷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單獨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格確定。房屋置換成新價格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格的計算方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依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批準宅基地。
第十五條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安置在國有土地上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並與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拆遷人擁有經濟適用住房的除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居民實施拆遷,將居民安置在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鄉(民族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居民的家庭人口安置。其他居民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並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被拆遷人,可以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被拆遷人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另行審批,並按照重置價格對被拆遷房屋給予補償。其他居民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中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應依法核定,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承認。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超過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之前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超過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在宅基地上確定的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建築文件的,按批準的建築面積認定。本辦法實施前,已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但確屬居民長期占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於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和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屬於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本辦法實施後,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在房屋拆遷時不予承認。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方式補償安置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拆除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利用自有房屋在宅基地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外,拆遷人還應當適當補償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其中,因征地拆遷造成經濟損失的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拆遷被占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拆遷占地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拆遷,並處3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因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色隔離區建設、貧困山區農民搬遷和因地質災害搬遷集體土地和房屋,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