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1款)的概念,是指盜掘具有歷史、藝術、文化、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及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二、犯罪構成(1)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中國文物豐富,其中相當壹部分是舉世公認的瑰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不僅造成文物的嚴重流失,而且使許多文物因失去保護而失去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破壞,所以這種行為對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謂“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是指根據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發掘、非法經營、走私文物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清朝及辛亥革命前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其中,古文化遺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築等。,古墓包括帝王墓和革命烈士墓。如果行為侵害的不是上述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是其他相關文物,則不構成本罪。(二)埋藏的客觀要件造成了嚴重破壞,但有些行為沒有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嚴重破壞,不能認定為不構成犯罪或者只構成犯罪預備或者犯罪未遂。(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單位能否構成本罪的主體,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根據其他針對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如果是在單位名義的組織、策劃下實施本罪,可以追究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不宜直接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四)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具有故意,壹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中的文物的目的。本罪是否可以通過間接盜墓破壞,壹般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的,可以以玩忽職守罪等其他罪論處。(2)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是1,侵犯的對象不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客體是復雜的,即國家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國家的財產所有權;盜竊罪侵犯的是單壹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前者侵害的是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具有不可再生性,壹般不能以數額計算。壹旦被破壞,損失是無法彌補的;後者侵犯的是普通公私財產。2.客觀表現不壹樣。前者是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準,私自挖掘文物、名勝古跡罪是壹種破壞行為,有多種具體形式,包括破壞、損毀、汙損、拆除、挖掘、焚燒等。3.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主觀上壹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而故意毀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罪只是以毀壞為目的,其動機可能多種多樣,但不存在非法占有文物的目的。4.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文物單位由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2.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群的首要分子;3.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4、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盜竊珍貴文物或者對珍貴文物造成嚴重破壞的。五、法律及司法解釋【刑法規定】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壹款,挖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按珍貴文物處理三年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損壞的。【描述】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文物的保護管理制度和社會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文化、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根據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及其以前的古墓葬、古遺址,以及辛亥革命後與著名歷史事件有關的名人墓、古遺址。客觀上講,是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古文化遺址或古墓而故意挖掘,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壹般具有非法獲取文物的目的。本罪與故意毀壞文物、名勝古跡罪的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客體是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後者的客體是文物、名勝古跡;在手段上,本罪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後者為故意損害;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文物,後者是破壞文物和名勝古跡。第二,這個罪原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的,現在已經納入新刑法。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壹般是指19世紀中期以前人類文化的積澱,古城墻遺跡、古建築遺址、古剎、宮殿、雕塑、石刻、繪畫、古墓葬及其附屬建築。文物保護單位有明確的政府授予的文件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