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是復雜的。由於雙方在民事活動中是平等的,都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了解案件真相的條件,在收集、調查和提供證據方面都面臨著相同的機會。因此,在某些情況下,舉證責任可能主要由原告承擔,而在某些情況下,舉證責任可能主要由被告承擔,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和被告承擔相同的舉證責任。民事舉證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主觀責任和客觀責任,或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②結果也叫舉證責任。行為責任是指在特定的訴訟中,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向法院提供證據。這種責任會在雙方之間來回移動。它只有優先權,沒有排他性的責任。實踐中壹般是先原告舉證,後被告舉證,再原告舉證,再被告舉證,依次類推,直到雙方都沒有證據可以引用。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庭辯論後,案件事實仍不清楚,任何壹方未能說服法官時,誰該敗訴的問題。
在古羅馬,舉證責任分為兩個原則:壹是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另壹種是提出主張的人有舉證義務,否認的人沒有舉證義務。前者是基礎,後者是補充,後者是“誰主張,誰舉證”公式的由來。(3)現代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的上述兩個原則。在現代資本主義時期,形成了三種有影響的理論:待證事實分類、法律要件分類和法規分類。根據法律法規的分類理論,任何實體法都有兩部分:壹是原則規定;壹部分是例外。請求適用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對原則性規定所包含的要件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請求適用例外的任何人應對例外所包含的要素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④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以羅森博格的法律要求理論為基礎的。因此,壹般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分配應是:第壹,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任何壹方,只需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發生不存在障礙的事實不必承擔舉證責任,而對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發生存在障礙的事實,舉證責任由對方承擔。第二,凡主張原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或應當變更或消滅的,只需對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變更或消滅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變更或消滅不存在障礙的事實無需承擔舉證責任。這種事實的存在也是對方主張並承擔的。
第二,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適用,這是征收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以現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義為基礎,現代民法的價值取向是保護弱者,追求實體正義。因此,當法律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分配時,當其分配規範違背了現代民法的價值取向時,法官有權在個案中根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對實體法分配的舉證責任的規定進行修正。這就引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民事訴訟法中的誠信原則源於古羅馬的“誠信訴訟”,賦予法官以誠信、公平、正義的原則裁判案件的權力。因為所有有成文法的國家都會面臨同樣的尷尬局面;法律的相對滯後不能完全覆蓋千變萬化的社會形勢。⑤這種局限性不僅存在於實體法中,也存在於程序法中,尤其是證據制度中;由於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不能完全采取法定主義,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官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其分配行為的原則。這無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基礎,對於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具有重要意義。公平原則,顧名思義,是公正和平等的標準。法官不僅要關註分配結果的公平性,還要兼顧分配過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體現在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全過程中,既適用於分配舉證責任的壹般規則,也適用於舉證責任倒置和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違背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現象是舉證障礙,是指壹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另壹方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丟失訴訟中僅有的證據而無法證明自己主張,導致事實真相不明的壹種特殊訴訟現象。⑥如原告徐之子張於2002年4月7日因車禍受傷被送至被告醫院。2002年4月16日上午,張被發現倒在被告患病職工院內花園旁,經被告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起訴被告,要求被告對張的死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查明事實後認為:(1)張某因車禍入院後,經治療病情好轉,行動恢復正常。後來,張的死因是腹部臟器損傷導致失血性休克。這與入院時的癥狀明顯不同,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在15年4月之前對張某采取的醫療措施是正確有效的,與張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2)16年4月事故發生後,被告采取了相應的搶救措施,原告無異議,也排除了搶救行為與被告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3)醫院走廊的圍欄很高,除非是故意攀爬,否則不可能從圍欄上掉下來。現有證據顯示,張系從高處墜落,排除醫院設施發生安全事故的可能。(4)張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在被監護人處活動的自由。原告僅認為被告在出病房時因意外而承擔護理責任,誇大了被告的責任,明顯依據不足。(5)關於張的死亡原因是墜樓還是其他意外事故,原告因在案發後反對警方屍檢而未查明死因,負有責任。原告後來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張死亡的真實原因),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認為,被告獲取證據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存在醫療過錯是不公平的,得不到原告的配合和協助。如果依據《證據規定》第四條仍然要求被告繼續舉證,對被告來說是不公平的。至於原告,他們不同意報警進行必要的屍檢,現在又認為是被告的損害,明顯違背了誠信原則。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被告的舉證行為,應當認定為妨害證據,應當承擔不利的民事法律後果。實施了妨害證據行為的當事人應當為妨害訴訟的順利進行承擔壹定的處罰後果,法律要求其承擔更多的敗訴風險是程序正當性原則的本質要求。同時,需要建立配套的妨礙證明證據制度。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為應當將舉證責任轉移到以下兩種障礙上:壹是故意毀滅或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訴訟唯壹證據滅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