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法建立勞動關系,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3條(定義)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和履行
第五條(合同的訂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雙方各執1份。
第六條(提前交付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訂立勞動合同7日前將合同文本送達勞動者;但是,勞動者表示願意立即訂立勞動合同的,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七條(合同內容)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待遇;
(5)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合同中的試用期約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合同中的特別約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用人單位因可能為勞動者出資培訓或者分配住房,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相關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合同的約束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
第十壹條(合同的修改)
勞動合同生效後,任何壹方在合同有效期內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變更要求,對方應當在1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雙方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無效合同)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以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三條(醫療期)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醫療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期:
(1)累計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醫療期為3個月;在本單位工作滿5年,醫療期為6個月;
(二)累計工作年限10年但不滿20年,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醫療期為6個月;在本單位工作滿5年不滿10年,醫療期為9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醫療期為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不滿20年,醫療期為18個月。
(3)累計工作年限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醫療期為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滿5年不滿10年,醫療期為18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醫療期為24個月;已在本單位工作15年,醫療期不限。
用人單位也可以對從事井下、高溫、有毒有害、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並已完成壹定年限或者在生產經營中表現良好的勞動者,不限制醫療期。
職工患嚴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恢復工作,需要繼續停止醫療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
第十四條(醫療期的計算)
醫療期為3個月的,按照6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醫療期為6個月的,累計計算12個月內的病假時間;醫療期為9個月的,累計計算15個月內的病假時間;醫療期為12個月的,按照18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醫療期為18個月的,按照24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醫療期為24個月的,按照30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終止、續訂和解除
第十五條(合同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合同續簽)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經雙方協商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協商終止合同)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條(因疏忽終止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第十九條(非過失終止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20條(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裁減人員,並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21條(合同不得終止的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4)在本單位工作滿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3年以內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提前退休和辭職)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職業病職工傷殘程度鑒定標準鑒定為1至4級的,可以辦理提前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原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合同期限的延長)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有本規定第二十壹條情形之壹,且不屬於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情形的,經勞動者本人要求,用人單位應當順延勞動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隨時終止合同的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26條(工會權利)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原實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勞動者在全日制勞動合同制期滿後不願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本人1個月工資的賠償金,賠償金壹般不超過本人12個月工資;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照1年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八條(協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九條(隨時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條(裁員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勞動者1個月工資的賠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照1年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壹條(非過失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壹)項、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醫療補貼)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支付賠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者6個月的工資。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未能訂立合同的處罰)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職工人數處以每人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約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條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36條(不當招聘的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37條(對未支付賠償金和醫療補貼的處罰)
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支付賠償金、醫療補助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賠償金、醫療補助費,也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違約責任)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約賠償金額的確定原則)
違約賠償金額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程序解決。
第四十壹條(因未能訂立合同而產生的爭議的處理)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但實際形成勞動關系的,雙方發生的爭議可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
本規定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