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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國陪審制度的幾個問題

建國50多年來,我國在審判制度上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即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中的積極分子與法院法官壹起參加案件的審判。毫無疑問,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歷史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特別是在解放初期的50年代。隨著時代的變化,特別是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以後,商品經濟蓬勃發展。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加上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的確立,以及人民陪審員的素質不能滿足新時期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很多人民法院實際上已經放棄了聘請和使用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制度基本名存實亡。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五年綱要》中提出“在審判工作中完善和堅持人民陪審員制度”。這種觀點是否適應歷史潮流,是否正確,有討論的必要。筆者作出如下思考:

1.目前,人民法院中的人民陪審員多為離退休幹部、積極分子、教師以及部分社區居委會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

客觀來說,這些人大多年齡較大,文化程度較低,法律知識不多。他們充其量只知道壹些法律常識。《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時,所參加的審判庭成員同審判員享有同等權利。”然而,目前在法院審判實踐中,由於文化知識、法律知識、年齡偏大等諸多因素,人民陪審員很難與其他法官壹起參與調查閱卷。在庭審過程中,實際上審判長自始至終都在全程負責,人民陪審員陪同不審的現象普遍存在。在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在討論案件時,由於缺乏法律知識等原因,只能以案說法,不能從法學理論的高度評價案件,不能提出個人獨立意見,只能附議審判長的辦案意見,顯然不能充分發揮合議庭的整體功能。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實際上降低了人民法院辦案質量,法院在支付法院辦案經費上形同虛設,增加了國家負擔(全國法院每年支付陪審員工資不低於1000萬元)。

第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其歷史局限性,對今天依法治國沒有意義。

眾所周知,在解放初期的50年代,我們面臨著壹場激烈的階級鬥爭。法院隊伍小,辦案力量弱。連基本的刑法和民法都沒有制定成法律。法官辦案主要依靠政策和文件,要調整的法律關系比較簡單。在這樣的歷史條件下,政府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壹些受過教育的革命積極分子參與法院審判工作,確實起到了人民翻身當家作主的形象教育作用;起到了幫助法院做好審判工作的作用;從某種意義上說,也起到了監督法院法官依法依規辦案的作用;但畢竟已經成為歷史了。客觀地說,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其歷史局限性,只能適用於法制不健全、基本靠政策和文件定案的“人治社會”。

當時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立,是對我國法院審判制度的補充。隨著我國法制的推行和法院審判制度、監督制度的完善,這壹補充已經失去了意義。

有的同誌說:“人民陪審員是人民的代表,他在審判過程中代表人民的利益。然後問:“人民法官的代表是誰?妳代表誰的利益?作者認為:“陪審員代表人民,法官代表政府,這是理論上的誤解。在法制社會中,人民的權益不僅通過派出代表來實現,還通過選舉自己的代表、制定法律、選舉政府和任命法官來實現,而法官是忠於法律的。人在認識上應該有這樣壹個質的飛躍。

我們應該認識到,即使人民陪審員通過選舉和培養,年輕有為,具有較高的法律專業知識,能夠適應法院的審判工作,我們也沒有必要在審判制度中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本質上是允許非法官的公民參與審判。無論是惡性參與還是良性參與,還是合法參與,客觀上都違背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幾百年來人們理性思維的選擇。隨著法制的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是對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的壹種損害。所以,在法治的今天,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任何意義。

第三,西方不合理的陪審團制度可以成為中國繼續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理由。

有些同誌說,許多民主法制比較健全的西方國家都建立了陪審團制度,陪審團的權力很大。為什麽不能堅持人民陪審員制度?筆者認為,外國陪審團的功能與中國的陪審員不同。陪審團的職能是監督法院的司法權,而陪審員的職能是參與法院的司法權。司法實踐表明,在沒有非法官公民參與的情況下,法院的司法權需要公民的監督,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關鍵,也是鐵的事實。

國外的陪審團制度是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和民事案件中賠償與否的難題而設立的。陪審團只認定有罪或無罪,以及賠償與否。至於刑事案件的量刑,民事案件的賠償數額,由法官依法確定。陪審團是為了解決疑難案件而設立的,並不是每個案件都使用陪審團。我們是簡單案件獨任審判員制,復雜案件全部由審判員組成;人民陪審員不能參加再審被駁回、適用死刑的案件的審理。人民陪審員並不是我們審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機制。有學者認為,改革和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本質上是壹個不相幹的問題。

第四,任命人民代表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做法極不科學,聘請專家擔任陪審員的方法也不可取。

壹些法院領導和法學界學者看到,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很難在庭審中發揮作用。這壹制度事實上已經名存實亡,但沒有人敢建議廢除這壹制度,因為人民陪審員制度過去發揮過積極作用,屬於老傳統,很難失去感情。同時也怕被社會上壹些人詬病,所以提出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知識要高壹些。從依法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中聘請具有法律知識的人擔任人民陪審員。筆者認為人大代表當陪審員是極不科學的,因為人大代表的職責是立法和法律監督,人大依法監督壹府兩院的工作。人大代表當人民陪審員,很難行使監督權。本質上是既當裁判又當運動員的越位行為。不利於人大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因此極不科學。同時,法官不可能是全才,法官只懂法律。對於涉及殘疾人、親子、房產等部門的技術問題,可以也應該通過委托鑒定、業務咨詢等方式解決。邀請或聘請技術專家做人民陪審員是不科學的,違背了現代法制社會的不越位原則。

五、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增加法院辦案的透明度,有利於公開公正,它能監督司法腐敗嗎?

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理,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和法官的審判紀律。人民陪審員沒有向社會和媒體公布案情的特殊權力。案件是否公平公正,取決於法院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嚴格執行程序法,正確適用法律,而不是人民陪審員是否參與案件的審理。因此,案件的透明、公正、公平與陪審員是否參與沒有因果關系。人民陪審員能否、何時參加案件的陪審團,全由審判長決定,陪審員對審判長或法院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從法理上來說,任何監管都必須是強有力的、無憂的,沒有實力的監管只能是擺設。因此,司法腐敗問題只能通過其他有效途徑來遏制和解決,陪審團制度無法解決司法腐敗問題。

六、我國現行憲法刪除了人民陪審員條款。

我國以前的憲法中有關於人民陪審員的條款,但是1982年頒布實施的憲法,也就是現行憲法中已經刪除了人民陪審員這壹條款。修憲是壹件極其謹慎和不成熟的事件。82憲法刪除了人民陪審員這壹條款,至少可以說明對於憲法來說是絕對必要的。憲法,也就是母法,沒有關於人民陪審員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中關於人民陪審員的規定是否有必要在分法中保留?這種保留沒有憲法依據,是壹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七、人民陪審員制度,已經存在了半個多世紀,只有堅持才能存在,從反面說明它沒有生命力。

我們應該堅信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壹標準。只有提倡堅持才能存在的東西有兩種:壹種是有生命力,符合社會發展方向,但外部環境不適合,需要政府號召並堅持壹段時間,使其發展壯大的新生事物;另壹種是已經完成了歷史使命,失去了時代精神,不能再存在和發展的舊東西。因為領導觀念沒有改變,他們明知沒有希望,仍然強調堅持。正常情況下,壹切都是順應時代潮流,壹切有存在基礎和生命力的東西都沒有那麽必要。它必須堅持才能生存,這從反面說明了這個東西本身沒有生命力或者得不到廣大群眾的支持。那麽,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否會繼續存在,就不言而喻了。

綜上所述,為了保證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提高案件質量,節約辦案經費,我們應該順應時代潮流,宣告人民陪審員制度完成了歷史使命,也讓它走進歷史博物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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