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平、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取得相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轄區的,由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在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對受傷人員進行搶救,並進行現場預處理。
第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可以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案件移送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辦案期限從案件移送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軍隊、武警人員和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本規定處理。對現役軍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交軍隊和武警部隊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壹)造成人員傷亡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原因有爭議,雖對事實或者原因沒有爭議,但就損害賠償問題協商未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的。
(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和傳染病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壹可以移動車輛的,當事人報警後,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進行拍照或者標記停車位置,並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等候處理。
第九條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員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撤離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二次事故。如果駕駛員已經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傷亡,不能移動,車上其他人員應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壹)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報警電話,還應當有記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3)人員傷亡
(四)車輛類型、車輛編號、是否含有危險品、危險品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查詢並記錄逃逸駕駛人的車輛類型、顏色、特征、逃逸方向、體貌特征等相關信息。
報警人未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如果警察不願意公開他的名字,他應該保密。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如有人員傷亡或其他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相關部門。發生壹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或者其他影響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通過其下級公安機關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涉及車輛運營的,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公安機關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對道路、供電、通信等設施的損壞,應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實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經核實無法證明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不屬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磋商和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害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賠償。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進行拍照或者標記事故車輛位置,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和原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應當自行離開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離開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員處以200元罰款;駕駛員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第十三條情形,當事人協商壹致的,應當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並共同簽字。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包括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聯系方式、機動車類型及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地點、賠償責任等。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僅造成人員輕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財產損失事故,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除外。
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由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在固定現場證據後,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絕離開現場,被強制撤離;當事人無法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有第八條第壹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壹百零四條的規定辦理。
離開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聯系方式、機動車類型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地點等進行辨認和記錄。根據現場固定證據和當事人、證人的陳述,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並制作由當事人簽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十七條當事人* * *提出調解請求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並將調解結果記錄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由當事人雙方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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