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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人員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案例分析及解答

楊慶峰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

裁判總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計算。這裏的“事故傷害日期”應包括工業事故造成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的日期。工傷事故發生時尚未實際發生傷害結果,受傷害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生後壹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的,不屬於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情形。

原告:楊青峰。

被告: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錢宗建,該局局長。

第三方:無錫風琴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國強,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楊青峰因與被告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無錫市勞動局)發生工傷認定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楊青峰訴稱,2004年3月,原告進入無錫市政府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後,汽修廠改制為第三人無錫市機關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修公司)。2004年6月某日,原告與王繼聰師傅拆卸壹輛汽車的拉桿球頭,用鐵錘敲擊球頭時,鐵屑濺入原告左眼。當時原告只感覺左眼疼痛,視力有點模糊,立即停工,但並沒有特別註意,修車廠也沒有及時送原告就醫。65438,2006年10月3日,原告的左眼突然劇痛,並感到視力模糊。在65438年10月4日,原告的左眼什麽也看不見。原告由父親陪同到醫院診治,確診為老銹。手術後,雖然他的病情變得穩定,但他的左眼永久失明。而且按照醫生的說法,從醫學角度來說,如果這種老銹導致壹只眼睛失明,很可能會進壹步感染發展,導致另壹只眼睛失明。原告於2006年6月5438+2月21日向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第三方汽車修理公司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賠償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並承擔後續治療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傷害,應當請求工傷保險賠償,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2007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而非被告主張的事故發生之日。雖然涉及的事故發生在2004年6月,但傷害結果當時並未實際發生。2006年6月3日原告眼部發病時才發生意外傷害。直到2006年6月38日原告在醫院手術後取出鐵屑時,才最終確診為意外傷害,也是原告得知自己受傷的時間。因此,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訴訟時效應從2006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2006年3月醫院診斷之日起計算。綜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規定。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07)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告楊青峰提交以下證據:

1.1 .無錫市勞動局(2007)0003號駁回通知書壹份,用以證明無錫市勞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1 .楊青峰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楊青峰的身份和當事人資格;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楊青峰的申請,從(2007)南民壹初字第2號案卷中調取了以下證據:

1.2 .兩次庭審筆錄及證人王繼聰、、周的當庭證言,用以證明所涉事故。

2.楊青峰的醫療費用憑證、出院記錄,用以證明楊青峰因涉案事故遭受傷害後果、傷害後果與涉案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楊青峰為此發生的醫療費用;

3.1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對楊青峰主治醫生王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楊青峰眼部損傷具有病理上的特殊性,損傷潛伏期可能是由於受傷部位不同、鐵屑濺入眼部後患者感覺的個體差異造成的,並證明涉案事故與楊青峰損傷之間存在必然聯系;

楊青峰工資表,用以證明楊青峰與第三方汽車修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5.企業轉型材料,證明汽車修理公司對事故負有責任;

1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07)民二號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訴訟,被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無錫市勞動局辯稱,2007年4月9日,原告楊青峰以第三方汽車修理公司員工的名義,向被告申請對其2004年6月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時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受理此案後,經過調查取證,查明原告確實於2004年6月發生工傷事故,但原告直到2007年4月9日才申請工傷認定,超過了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於2007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受理楊青峰的工傷認定申請。原因如下: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涉案事故發生在2004年6月,原告於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早已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期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因此,涉案被告作出的駁回通知書是完全正確的。2.原告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的理解不正確。這裏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是對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強調的是“日”這個固定的時間點,即事故與傷害有直接因果關系的那壹天。原告認為2006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3月的最終確診日期應視為涉案事故傷害發生日期,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應從該日期起計算。他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如果沒有意外,就不會有傷害。事故與傷害密切相關。事故日期也是受傷日期。這個時間點要固定,不能隨意改變。《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限制,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對受到傷害的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作出壹定的限制,以節約行政資源,提高工作效率,便於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綜上,被告不予受理楊青峰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作出的(2007)0003號駁回通知書,用以證明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1 .《工傷認定申請表》、原告楊青峰工資表復印件、身份證、診斷書,用以證明被告審核楊青峰工傷認定申請的材料;

3.被告對原告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在涉案工傷認定程序中進行了調查並形成了相關材料;

4.1 .無錫市職工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收據、涉案不予受理通知書郵寄清單及送達回執,用以證明被告作出涉案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

第三方汽修公司表示同意被告無錫市勞動局的辯護意見。

第三方汽車維修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證明第三方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

2.單位改造批準書,用以證明車庫改造為第三人所有。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壹審查明:

原告楊青峰於2004年3月進入該汽車修理廠(2005年6月因改制,該公司變更為第三方汽車修理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04年6月,原告及其師傅王繼聰* * *拆卸了壹輛汽車的拉桿球頭。王繼聰用錘子擊打球頭時,鐵屑濺入原告左眼。原告當時感覺左眼疼痛,滴眼藥水後疼痛減輕,未去醫院檢查。2006年6月3日,原告感到左眼劇痛,視力模糊。於2006年6月5日到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438年6月65日+438年10月65日+0日至438年6月65日+03日接受醫院手術。診斷結果是:1。2.左眼鐵銹沈積綜合征;3.左眼球有異物附著。經過治療,原告左眼視力明顯減弱。經醫生診斷,楊青峰左眼受傷與所涉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從醫學的角度來看,這類事故可以有很長的潛伏期。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規定的申請期限為由,作出[2007]0003號。原告不服,於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查明:2006年6月5438+2月21日,原告楊青峰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將無錫市機關事務管理局(第三方汽車修理公司的上級部門)和汽車修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因涉案事故在醫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並承擔後續治療費用。該案經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壹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 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傷害,應當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故於2007年4月26日作出。

本案壹審爭議的焦點是:在傷害後果尚未發生,且醫生的診斷證明明確表明傷害後果是由工傷造成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申請工傷認定超過規定期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根據本案事實,原告楊青峰於2004年6月發生工傷事故,事故傷害實際發生在2006年6月。根據醫生的診斷和治療,楊青峰的傷情確實是由涉案的工傷事故造成的。被告無錫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是指“事故發生日期”,據此,以2004年6月工傷事故發生的時間作為楊青峰申請工傷認定的起始時間,沒有考慮涉案工傷事故的特殊性,是錯誤的。根據醫生的診斷,楊青峰的傷臨床上稱為鐵銹沈積綜合征,具有壹定的特殊性,即受傷後可能暫時不會出現傷害後果,可能有較長的潛伏期。本案是在涉案工傷事故發生兩年多後,傷害結果才實際發生。在此之前,楊青峰並不知道自己已經在涉案的工傷事故中受傷。當然,涉案工傷事故發生後,無法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因此,被告將2004年6月工傷事故發生的時間作為申請工傷認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錯誤的,不利於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以實際發生傷害結果的時間作為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起算時間。楊青峰申請工傷認定未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本案涉及的被告不予受理通知書在法律法規適用上存在錯誤,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7月19日判決:1。撤銷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於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2007]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二。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十日內,對原告楊青峰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了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無錫市勞動局負擔。

無錫勞動局不服壹審判決,向無錫中院提起上訴。主要原因是: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是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強調的是時間的定點,即事故與傷害有直接因果關系的那壹天。沒有事故就沒有傷害,事故和傷害是密切相關的。“事故傷害日期”即“事故發生的日期”,應當是固定的,不得隨意變更。2.上訴人作出的不受理被上訴人楊青峰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定正確,程序合法。3.壹審判決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解釋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壹審判決,維持上訴人於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上訴人楊青峰辯稱,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就是“事故發生日期”,是對該規定的誤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的“事故發生之日”。“意外傷害”和“事故發生”是兩個明顯不同的概念。意外傷害不壹定在事故發生的同時發生,事故對人造成的傷害也不壹定在事故發生時顯現。本案中,被上訴人因涉案工傷事故受到的傷害具有壹定的潛伏性和隱蔽性,傷害後果在涉案工傷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顯現。被上訴人的眼疾直到2006年6月3日才開始發作,2006年6月3日醫院手術後取出鐵屑。此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傷事故中受傷。因此,該日期應當認定為“事故傷害發生的日期”,應當認定為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起算時間。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壹審判決。

壹審第三人汽修公司表示同意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的上訴意見。

二審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確認了壹審查明的事實。還需要了解:

2006年6月5438+10月11日至6月5438+03日,被上訴人楊青峰在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醫生在術後從被上訴人左眼底部取出壹枚鐵屑。2006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出院,醫生作出的診斷結論為:1。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左眼鐵銹沈積綜合征;3.左眼球有異物附著。出院時,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手動30CM,矯正無改善。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然是:工傷事故發生時尚未發生傷害後果,醫生的診斷證明明確顯示傷害後果是由工傷事故造成的,那麽如何確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起始時間。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工傷認定是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申請工傷認定是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的前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規定明確了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申請時效及其起始時間、受理申請的行政部門。其中“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是對申請工傷認定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壹般情況下,工傷事故發生後,傷害結果也會立即發生,傷害結果發生的日期也是事故發生的日期,所以對“事故傷害發生的日期”的理解不會有歧義。但工傷事故發生後,傷害結果並不是立即發生的,而是經過壹段時間後實際發生的,即在傷害結果發生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不同的特殊情況下,“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應理解為傷害結果發生日期,應當作為申請工傷認定的起始時間。

首先,文義解釋是正確理解法律條文的首選。從字面上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是對“傷害”的修改和限制,即這裏的“傷害”是基於工傷事故,傷害結果與工傷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這種理解,“意外傷害發生的日期”是指傷害結果發生的日期,而不是事故發生的日期。

其次,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申請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工傷事故的傷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工傷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發生傷害後果的情況下,上述工傷認定申請人無法預測是否會發生傷害後果、會發生何種傷害後果、傷害後果會造成何種損失。當然是沒有辦法申請工傷認定的。因此,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應當認定“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是工傷實際發生傷害結果的日期,而不是工傷發生的日期。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六十八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期間,損害明顯的,從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當時未發現傷情,經檢查確認並證明為侵權所致的,從確診傷情之日起計算。”雖然申請工傷認定的訴訟時效與民事訴訟不同,但在判斷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時,應參照上述民事訴訟起算時間的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在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時,應當以工傷事故損害結果的實際發生時間為標準。

根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楊青峰在2004年6月工作時發生過鐵屑濺入左眼的事故。但當時並沒有實際的傷害後果,只是他的病直到2006年6月5438+10月才爆發,被醫生診斷為左眼鐵銹沈積綜合征。根據醫生的診斷,該病具有潛伏性和隱蔽性,與2004年6月工作中發生的事故有因果關系。鑒於涉案工傷事故發生時尚未實際發生傷害後果,且傷害結果發生後的醫生診斷證明明確表明系涉案工傷事故所致,本案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從傷害後果實際發生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提出涉案工傷認定申請時未超過申請期限。

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對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工傷認定申請沒有時效而提出,導致國家行政資源的浪費,影響工作效率,妨礙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上訴人還認為,上述規定中的“事故傷害發生日期”應理解為事故發生日期。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工傷認定申請不受時間限制,確實可能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影響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效率,不利於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認定事實。但更重要的是通過規定工傷申請的時效,充分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另壹方面,如果以事故發生之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勞動保障部門將無法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無法做出正確的處理。反之,必將浪費行政資源,影響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效率,不利於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綜上,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應當認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是指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被上訴人楊青峰申請工傷認定未超過申請期限。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在此基礎上,無錫中院於2007年6月5438+10月65438+2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壹條第壹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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