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決定
法釋[2006]第1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刪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根據2003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根據200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06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對此類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地點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和其他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地。
第二條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種作品的數字形式。對網絡環境下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列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教唆、幫助他人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四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有確切證據的警告,仍不采取刪除侵權內容等措施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認定其與網絡用戶承擔相同的侵權責任。
第五條提供內容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著作權人請求追究侵權人侵權責任的侵權人在其網絡上的註冊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六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故意上傳、傳播或者提供專門用於故意規避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件,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第七條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侵權信息警告或者請求侵權人網上註冊信息時,未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和侵權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請求。
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相關行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提出有確切證據的警告後,采取刪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指控的侵權人請求賠償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給予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2.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法發發[2011]3號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壹、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管轄
侵犯知識產權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犯罪地點包括侵權產品的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創辦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實際被侵權的犯罪結果所在地。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地幾個地方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需要申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夥跨地區實施的制造、儲存、運輸、銷售同壹批次侵權產品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符合並案處理條件的,相關公安機關可以壹並立案偵查,需要申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起訴的,由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於行政執法部門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收集、獲取證據的有效性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並經法庭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
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將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采樣和鑒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取抽樣方式收集證據,也可以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檢驗機構協助采取抽樣方式收集證據。法律法規對采樣機構或者采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托規定的機構,按照規定的方法采樣。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對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並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的說明。
四、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相關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取得。
五、關於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同壹商品”的認定。
名稱相同的商品和名稱不同但指同壹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壹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註冊中使用的名稱,通常是《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所指相同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者、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品。,並被相關公眾普遍視為同壹事物。
“同類商品”的認定應當將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進行比較。
六、關於刑法第213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壹)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大小寫或者文字排列,僅與註冊商標略有不同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之間的間距,不影響該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表達;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不能區分,對公眾有誤導性的商標。
七、關於未貼附或者未完全貼附假冒註冊商標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侵權產品貨值時,對已經制造但未附加(含粘貼)或者未完全附加(含粘貼)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有可靠、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會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其貨值計入非法經營額。
八、關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在商品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的情況下。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
(二)部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不足五萬元,但尚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總價值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尚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和二十五萬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額和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達到不同法定處罰幅度或者均達到同壹法定處罰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處罰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刑事案件,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的。
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未售出他人偽造、制造的註冊商標6萬件以上的;
(二)偽造或者制造他人兩個以上註冊商標標識三萬件以上未售出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售出標識數量不足二萬個,但未售出標識總數在六萬個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兩個以上他人偽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銷售數量不足壹萬個,但未銷售數量合計三萬個以上的。
十、關於侵犯著作權罪“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
除銷售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壹)在他人作品中發布付費廣告或者捆綁第三方作品,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
(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有償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
(三)以會員形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
(四)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其他情形。
XI。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壹般應當以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證明文件,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出版者偽造、變造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繁多、權利人分散的情況下,要壹壹取得上述證據確實比較困難。但如果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是非法出版、復制的,出版者、復制品出版者不能提供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則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除非有證據證明權利人已經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已過。
十二、關於刑法第217條規定的“分配”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分銷”包括總分銷、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出租、展覽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得認定為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
十三。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的定罪處罰標準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計算機軟件等作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總數在500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點擊次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超過壹千人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標準,但分別達到兩項以上標準的半數以上;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於重復侵犯知識產權的累計數額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額、非法所得或者銷售額應當累計計算。
兩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有關規定,不受上述兩年的限制。
十五、關於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器設備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為其生產制造侵權產品提供主要原料、輔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器設備、標簽、生產工藝、配方等幫助的。,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信傳輸渠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應當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 * *罪犯論處。
十六、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罪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