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出租屋,是指除賓館、招待所以外的暫住人口租住的房屋。暫住人口是指按照國家戶籍管理規定需要辦理暫住登記的公民。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出租屋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房管、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管理。
鄉(鎮)政府和行政區(行政村)、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加強治安防範。第四條出租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須遵守《廣東省城市房屋租賃條例》,並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租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第五條暫住人員在出租屋暫住,必須憑本人身份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的機構申報暫住登記。第六條出租屋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出租人和暫住人口負責治安,必須與當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的機構簽訂治安責任書。第七條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壹)遵守國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督促暫住人員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保證出租屋具備基本生活和安全設施,提供人均不低於3平方米的居住面積,並及時檢查和維修出租屋安全設施;
(三)房屋不得出租給來歷不明或身份不明的人;非夫妻的男女不得同房;
(四)發現暫住人員在出租屋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報告、制止或將現行犯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五)向公安機關反映出租屋的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第八條暫住人員的安全職責: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和指導,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任何違法活動;
(二)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暫住期滿或遷移,申請延期或註銷。留宿他人時,必須按戶籍管理規定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出發前取消;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消除;
(四)發現舍友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舉報和制止。第九條公安派出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職責:
(壹)宣傳和執行社會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指導和監督治安責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責任;
(二)負責出租屋的治安檢查,發放《出租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指導、監督責任人落實治安措施,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三)及時對暫住人口和居民進行檢查、登記並發放《暫住證》;
(四)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第十條公安人員到出租屋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公務證件,並嚴格依法辦事。第十壹條公民有權維護出租屋內的公共秩序,舉報和制止出租屋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將發現的違法犯罪人員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公民制止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流動人口較多的鎮和行政區應當有計劃地建設流動人口居住區,並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三條雇用30名以上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應當統壹租用宿舍,並組織做好宿舍的安全保衛工作。第十四條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費由省人民政府收取。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出租人不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擅自出租房屋,不簽訂治安責任書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2)出租人對暫住人口違法犯罪行為不報,或者隱瞞、包庇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暫住人口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報登記,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暫住人口利用出租屋進行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動,或者有購買、藏匿、出售贓物、偽造各種證明、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窩藏罪犯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治安責任人不履行治安責任,致使出租屋存在重大不安全隱患,或者多次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包庇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