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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和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誌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其他人員。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並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適時調整。

地級以上市的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優於省級標準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並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第七條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協會章程,協助依照本條例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以及高校、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法參與法律援助,發揮法律援助誌願者的作用。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購買法律援助服務。第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職業規範,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保證法律援助質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質量評估體系。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加強法律援助的宣傳,使公眾普遍了解法律援助。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宣傳。第二章條件、對象和方式第十壹條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二條福利院、孤兒院、養老機構、光榮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為維護合法民事權益需要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申請提供法律援助。

社會組織因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等損害公眾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其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a)盲、聾、啞和精神殘疾者;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時,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十四條應當通知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允許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十五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壹)同壹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是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

(六)恐怖犯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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