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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草原保護和管理,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天然草地包括草地、草丘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不包括城市草地。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展現代生態畜牧業,實行種草養畜制度,加強草原生態保護,落實草原生態補償機制,增加地方財政收入,保障草原生態保護、建設和管理所需資金。第五條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衛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牧、水利、民政、文化、體育、旅遊、廣播電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等部門。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的監督檢查工作。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和支持農牧民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第八條草原建設和利用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投資誰受益、誰汙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依法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第九條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草資源、水、土壤、氣象、牲畜等草原生態平衡大數據系統,實施草原基礎狀況動態監測,提高草原生態保護和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資源調查,建立生態監測預警系統和草原建設信息共享平臺,實施數字化、信息化監督管理。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不得擅自改變或者調整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使用草原。第十二條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和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方應當監督受讓方使用流轉的草原。受讓人破壞草原植被或者嚴重超載放牧,造成草原等級下降的,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方有權要求受讓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請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第十三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當事人應當維持草原利用現狀,不得在爭議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1)移民居民;

(二)新建房屋、圍墻、工棚、道路等生產生活設施和其他建築物;

(三)破壞原有生產、生活設施的;(四)改變草原利用現狀的其他活動。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上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加強草畜平衡的監督管理,明確草畜平衡責任,防止超載過牧。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檢查本行政區域草畜平衡情況,每五年檢查壹次草原載畜量。第十五條國家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天然草原載畜量,與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天然草原草畜平衡責任書。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目標任務書。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承包方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第十六條天然草地的利用率應當控制在年產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過25度的天然草地、水土流失草地和退化草地的利用率應當控制在年產草量的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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