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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路條例簡介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含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國道、省道行使公路管理職責。

市、縣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公路管理職責。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建設、土地、工商、公安、水利、環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建設和管理工作。第五條公路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公路穿越城鎮規劃區的,穿越路段的選線和定位應當與當地城鎮規劃相協調,並征求當地人民政府規劃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貿市場、交易場所等建築物時,應當與公路用地界線外緣保持下列距離: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不少於200米,縣道不少於100米,鄉道不少於50米;並避免在道路兩側對應。

第七條規劃建設的鐵路、管道等設施涉及穿越、穿越或者平行於規劃的公路的,應當征得地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規劃的公路為國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應當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八條公路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市場準入管理制和工程質量及造價監督管理制。

第九條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並向被征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公布補償費的標準和總額。

建設免費公路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第十條公路建設項目具備開工條件後,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開工。

第十壹條公路的安全設施、標誌、標線和綠化工程、養護設施及用地,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與公路工程同時建設。超出技術標準或要求追加項目的,土地和建設維護資金由提出單位提供。

第十二條收費公路的交通標誌和標線,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維護。

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設置免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其養護和更新由公路養護單位負責。

公路標誌和標線必須清晰、準確、易於識別。交通信息要提前提示,重要的交通信息要反復提示。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分為竣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項目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交通部門未在15日內提出異議的,項目法人可以對項目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不超過三年;試運行期包含在收費期內。

試運行期滿前,項目法人應按規定辦理項目竣工決算審批。政府審計、環保等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審計和環保等單項驗收。單項驗收後,項目法人應按照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申請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始正式運行。

公路建設工程竣工(交工)驗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驗收標準。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路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和工程質量問題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和控告。

第十五條公路養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術狀況。公路養護應積極推進市場化,管養分離。

公路路面養護和相關交通設施維修,需要封閉半幅路面的,公路養護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 * *做好施工現場的車輛疏導工作;需要全封閉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 * *部門發布公告後方可實施。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有權檢查和制止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路產)以及其他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行為。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和車輛所屬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並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壹標誌。

公路監督檢查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壹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八條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非法設置路障、擺攤設點、擺攤修車、洗車、堆放物品、脫粒曬糧、堆制堆肥等影響道路暢通的行為;

(二)向公路傾倒垃圾、泥土,向公路排放汙染物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向車輛裝載泥土、砂石,向路面拋撒雜物以及其他汙染公路的行為;

(三)擅自設置廣告、標誌,擅自毀壞、移動、改動公路附屬設施的;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利用橋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置閘門、堤壩蓄水;

(五)利用公路橋梁、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或液體的管道;

(六)侵占、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載重、高度、寬度、長度限制的車輛,不得在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確需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行駛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攜帶不可分解、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二十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查。對未經核準超限檢測的車輛,可以指定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重質量等限值,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行駛裏程補償費。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實施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的安全和暢通。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並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壹條下列使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壹)公路布線道口;

(2)拆除隔離區;

(三)鋪設管道、設置電桿、變壓器及類似設施;

(四)修建橋梁、拱門、涵洞、渡槽、隧道、管道等跨(跨)公路設施;

(五)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損壞路面的車輛;

(六)其他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

從事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的,必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

第二十二條在國道、省道交叉口和高速公路重疊路段,應當鋪築長度不小於五十米的二級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條損壞公路、汙染公路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占用、使用公路路產或者超限運輸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補償和賠償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產損壞或者汙染道路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公路建築控制區,是指從公路兩側的邊溝(截水溝或坡腳護坡道;無溝的,防撞護欄或防撞墻外側5米,下同)。以下間距從外緣計算:高速公路不少於30米;國道不小於20米,省道不小於15米,縣道不小於10米,鄉道不小於5米。

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標樁和界樁。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距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外緣80米範圍內的廣告標誌設施位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壹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準。

國道50米、省道30米範圍內的廣告標誌設施位置,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壹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準。

縣道20米、鄉道10米範圍內的廣告標誌設施位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壹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準。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公路路線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當地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土地等有關部門,不再批準在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對已經批準、即將開工或者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依法實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設用地範圍內搶建或播種。

第二十七條根據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建設項目的需要。國道、省道和收費公路需要改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免費縣道需要改線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如果影響交通安全,必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等級的標準,負責對改線工程的投資。在線路變更工程竣工驗收後壹年內辦理新舊道路產品交接手續。

城市(鎮)公路需要改建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權限審批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公路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對公路和公路土地使用權進行登記,並按照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道路改建和渡口橋梁後,原有道路產權在建築控制區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建築控制區外的原有道路產權可以依法換取新建道路、橋梁所需的土地;改變用途或者報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在手續辦理完畢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條改建、擴建、養護、大修、中修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建設、養護規範堆放物料,施工人員應當佩戴統壹的安全標誌,作業車輛和機械應當有明顯的作業標誌,施工路段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者繞行標誌,並采取措施疏導交通。竣工後,應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確保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因惡劣天氣、自然災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封閉道路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提前發布通告,並采取疏導交通措施。

第三十壹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權屬加強對公路標誌、標線的監督管理。發現設置錯誤、不完善或者損壞的,應當責令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復或者更換。

第三十二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隨意砍伐;確需更新采伐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植任務。第三十三條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包括橋梁、隧道和渡口)。

收費公路包括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第三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實行統壹管理、統壹貸款、統壹還款。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壹定區域內實行車輛通行費年票制。

第三十五條收費公路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應當控制收費公路的數量。

設立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投資者。

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屬於國道的,應當報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屬於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置,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收費站站點的變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如果站名變更,需要到物價部門重新辦理收費許可證。

收費公路單向收費改為雙向收費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收費公路驗收合格後,方可收費;收費公路停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止收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三十八條車輛通行費標準,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準。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還貸或有償集資期限、投資回收期限和交通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公路建設項目試運行申請批準收費標準的,建設項目總投資按照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概算計算;收費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應當申請核定收費標準,並根據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決算,計算建設項目總投資。涉及財政性資金的投資項目總投資應當以財政部門批準的決算為依據計算。

建設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建設的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的費用,應當在核定收費標準時從總投資中扣除。

第三十九條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準。當充電時間到期時,必須終止充電。

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政府已還清貸款和有償資金的,必須終止收費。

按照本條前兩款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聯網收費管理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壹條收費站必須懸掛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的收費站標牌和標誌,以及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公布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員應當禮貌待客,規範服務。

第四十三條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稅務、審計、價格、監察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收費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公路的養護和綠化由公路經營者負責,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交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執法需要查閱高速公路收費監控系統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管理費的提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不得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費。

第四十六條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期內,等級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在70以上,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七條收費公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停止其收費:

(壹)收費公路路面嚴重損壞,連續三個月達不到等級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標(MQI)的;

(二)六個月不按規定報送財務報表,或者隱瞞、謊報財務收支的;

(三)試運行尚未申請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

(四)經營和管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經整改,收費公路符合收費要求,申請恢復收費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的管理,按照規定合理設置收費通道,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多個收費點。

高速公路收費站要根據車流量及時開足通道,保證收費通道暢通;因通道未全開平均堵塞五輛以上車輛的,應當免費放行並全開。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公布投訴電話。

公路收費站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群眾有權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認真調查並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壹)項、第(二)項規定,尚未造成路產損害的,處500元以下罰款;損壞路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罰款;危及交通或者公路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拆除,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費用由建造者承擔。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強制卸載,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擅自連接公路設置道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面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相關費用由建造者和施工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廣告標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相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影響道路暢通或者危及交通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擅自砍伐公路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用於公路建設:

(壹)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竣工驗收收費的;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政府還貸的高速公路收費站交給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通行能力不足造成交通堵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收費公路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置檢查站、收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未終止收費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壹條依法征稅籌集公路養護資金的具體辦法實施前,執行現行的養路費征收辦法。公路養路費專項用於公路養護和改建。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公路養護和收費公路等,需要制定具體辦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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