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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我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省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是指經地質作用形成的固態、液態和氣態的具有利用價值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以國家確認的公告為準。第四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土地所有權或者礦產資源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第六條礦產資源開發實行統壹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實行許可制度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通過申請或者招標方式取得,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經依法批準可以轉讓、出租、抵押。第八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為納稅人。

銷售礦產品必須使用統壹發票,購買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是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第九條依法申請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第十條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包括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勘查、礦產或水質分析、測試、鑒定、測試、冶金試驗)的單位,必須先取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第十壹條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壹)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二條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受委托承擔勘查工作的單位是探礦權申請人;合資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申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第十三條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項目需要取得臨時土地使用權;

(二)在勘查區塊及相鄰區域內;

(三)在勘探區塊及鄰近區域架設供電、供水和通訊管道,但不得影響和損壞原有的供電、供水和通訊設施;

(四)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和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國務院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或者履行其他程序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四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勘查許可證劃定的工作階段和批準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與工作階段相適應的勘查作業。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作業開始後七日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勘查區塊所在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區塊進行勘查或者開采活動。第十六條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成果後,可以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保留探礦權,進行進壹步勘查或者開發利用,經審查批準後,領取勘查許可證。

取得保留探礦權的探礦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有優先取得保留探礦權範圍內的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權利。第十七條探礦權人通過合法勘查活動取得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勘查資料和其他勘查成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售或者轉讓。第十八條探礦權人必須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地質資料。已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地質資料匯交證書。

提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暫時不宜公開的地質資料部分申請保密。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應當確定合理的保密範圍和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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