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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規和批準廣州市地方性法規、本省民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和改革開放服務。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國家法制的統壹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遵循社會主義民主和公開的原則。第四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地方制定的;

(二)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允許地方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的地方性法規;

(五)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性事務。

地方性法規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壹)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第二章地方立法計劃的制定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制定地方立法計劃。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壹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劃。第六條壹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第七條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附有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的主要內容是:擬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依據和立法目的,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法律對策。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計劃的意見。第九條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省地方性法規制定年度計劃草案,並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十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第十壹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有組織、有計劃。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註重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可以委托專業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由地方性法規案、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組成。第十三條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壹)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在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有不同意見的,提案機關應當組織協調並作出決定。提案人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由負責審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協調並提出意見。第十五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提出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議,由提案人* * *簽署。第十六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依據和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有關資料。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審議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先委托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再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先委托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再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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