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協商退出。這種退出是基於股東* * *表達了相同的意思。根據* * * *的形成時間,有兩種情況。壹種是公司成立之初訂立的合同或章程事先約定了股東退股。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連續三年虧損,股東可以退股。另壹種情況是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壹個股東提出退股,其他股東同意退股。協商退出的基本理論是合同變更理論。公司設立前,全體發起人就公司設立達成壹致意見,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治理結構等均在公司設立合同中有所體現。
壹個股東退股等於是改合同。因此,全體股東壹致同意,壹個股東的退股等於是變更合同。公司章程中股東退股的記載不僅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對公司也具有約束力。關於公司章程的性質,國際上主要有兩種觀點,即以英美為代表的契約論和以德日為代表的自治法論。根據契約理論,章程的約束力在於成員的自由意誌。章程制定後,成為會員或機關認可章程內容,與公司建立關系。但如果他們想擺脫約束,可以隨時抽回或轉讓其出資份額(股份)。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質,被視為“公司合同”。另壹方面,自治法理論認為,公司章程不僅約束制定公司章程的發起人或發起人,也約束公司機關和新加入的公司組織者,因而具有自治法規的性質。但無論是定義為自治規約還是私人契約,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壹個共同點,即章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既然章程體現了意思自治,股東退出公司本質上就是意思自治的變更。
第二,單方面退股。單方退出是指股東不能、不想或不適合繼續參與公司經營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據股東單方退股的原因,單方退股可以分為三類。第壹,股東不能參與公司經營。股東客觀上不能參與公司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常年患病、死亡、移居國外、股東股份的法律強制執行等。第二,股東不願意參與公司經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加以限制。如果不想參與公司經營,允許退出當然是不科學的。否則,無原則、無限制的退出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也會損害公司的利益,甚至會導致公司的解體。具體到立法技術上,可以通過定義和列舉來確定。例如,可以考慮以下情況:
(1)公司經營風險加大,超出其投資所能承受的預期。
(2)股東投資目的落空。股東投資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獲取利潤回報。如果他們長期沒有獲得投資回報,就應該讓他們退出。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股東大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壹)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但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並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新《公司法》第1條第二項就是這種情況。
(四)公司合並或者分立時。公司合並或者分立可能侵害個人股東的利益,也可能是提出退股的股東不能或者不願意與其他股東建立新的個人關系。第三,股東不適合參與公司經營。這種情況是指由於壹些特殊情況,股東不適合留在公司,提出退股。比如當公司股東充滿矛盾,公司失去人性,當公司經營或投票長期僵持不下,當小股東受到大股東壓迫,當股東因離婚面臨財產分割。
退股是法律賦予股東的權利。有權利就要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為了保證股東真正享有退股權,新公司法規定了訴訟救濟的方式。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股東與公司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退出公司時可以選擇轉讓出資或者強制公司購買股份。這裏只研究公司收購。在英美法系國家,強制公司回購異議股東股份的目的是平衡異議股東、公司與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任何壹個加入公司的股東,總有他的投資偏好。當公司的變化不符合他的投資偏好,甚至無法承受時,股東就會產生離開公司的想法。從另壹方面來說,公司在其他股東的控制下會發生很大的變化,這種變化是另壹種投資偏好。因此,法律同意異議股東離開公司是必然的選擇。此外,公司的變更可能損害部分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或有被損害危險的股東有權離開公司。《俄羅斯民法典》規定股東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這在有限公司中有著極其充分的理由。有限公司具有很強的人性,這使得有限公司和合夥企業難以區分。既然合夥企業的投資者享有退出的自由,同樣嚴重依賴人合夥的有限公司為什麽不能?因此,強制公司購買異議股東的股份,滿足異議股東退出公司的要求,是完全正當的。
強迫公司購買退股股東的股份還涉及到購買價格這壹重要問題。低價會損害退股股東的利益,高價會損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確定購買價格成為雙方關心的核心問題。通常可以考慮以下方法來確定采購價格:
首先,談好價格。協商價格是股東與其他股東協商退出的結果。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公司可以以協商好的價格購買股份。這種方式省時省力,但是退出公司的股東往往處於劣勢,退出的股東可能會損失壹些利益。
二是章程中事先約定的價格或計算方法。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約定公司收購股份的價格,作為將來可能發生股份收購時的價格。由於公司財產的價值隨時變化,事先約定的價格可能高於股東退股時的實際價格,也可能低於股東退股時的實際價格,有時可能出現較大偏差。在公司章程中預先規定計算方法更為靈活。例如,可以約定股東退股時按公司賬面價值計算收購價格,或者返還股東的原始出資,也可以約定由專門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司法評估價格。當退股股東與公司或其他股東無法達成壹致時,訴訟就成為最後的選擇。在訴訟過程中,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評估,法院將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為了保證股東能夠順利退出公開拍賣,大多數國家都確定了司法評估的模式。公司制度是壹個復雜的利益體系,每個公司中的參與者的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任何壹方的利益變化都會影響到其他參與者的利益。股東退股會產生公司資本減少的客觀後果,降低公司的償債能力,從而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償還。如果股東與公司串通,通過退股逃避債務,也構成對公司債權人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對股東退股進行必要的限制。新《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對股東退股應進行以下限制:
第壹,當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時,退股股東應提供擔保。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時,退股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公司收購價格不能超過公司凈資產,否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損失。
第三,股東退股應辦理公示手續,並按照公司減資程序通知或公告公司債權人。債權人不同意股東退股的,公司應當清償債務後繼續退股。這是防止股東與股東或公司串通逃避公司債務的重要防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