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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場監管行為,完善市場監管體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遵循合法適度、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權責壹致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市場監管,不得違法增權減責。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損害市場主體的權利或者增加市場主體的義務。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社會公眾應當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市場監管。第六條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律,自覺守法,誠信經營,接受政府、社會團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依法承擔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責任。第二章監管職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的統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市場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和調整本級市場監管部門的權責清單,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市場監管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的績效進行考核。第八條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市場監管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是市場監管部門;

(二)不涉及行政許可,但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該行業主管部門是市場監管部門;

(三)不涉及行政許可且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四)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第九條市場主體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從事與許可事項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查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場主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對同壹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具有監管權限的,原則上由最基層的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市場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委托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能,委托較大的鎮、壹般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能。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場監管職能,相對集中行使執法權。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整合下屬機構的執法職能,交由壹個機構履行。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將適合行業組織的市場監管職能或者事項移交或者委托給有條件的行業組織。第十三條需要通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進壹步明確市場監管的範圍、方式和程序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第三章準入監管第十四條市場準入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沒有法律依據,不得設定和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已經取消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恢復。第十五條工商登記前置許可事項的範圍按照國家編制的目錄執行。確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報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授權。

工商登記後置許可事項目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六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標準化體系,制定服務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時限、流程、裁量標準、申請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並在行政許可受理網站和政府網站上公布。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服務平臺和網上辦事大廳,集中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簡化流程,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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