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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壹)防洪、防潮、排水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除澇治堿工程;

(四)水利水電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測、三防(防汛、防風、抗旱)通信工程;

(七)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水害防治。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壹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設、交通、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管理相關的水利工程。自然資源、地震、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協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責、權、利關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條水利工程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建設程序,履行規定的審批程序,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新建、擴建、改建水利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其簽訂的合同無效,並責令工程開發商限期重新組織招標投標。

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第六條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條大、中、小型重要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跨市、縣(區)、鄉(鎮)的水利工程,由以上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水利工程經營權的變更,應當按照原隸屬關系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八條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立專門管理單位,沒有專門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有專人管理。同壹水利工程必須設立統壹的專門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開發利用。

小(1)型水庫主要由鄉(鎮)水利管理單位管理,小(2)型水庫主要由村委會管理。第九條防洪排澇、農業排灌、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水利工程。,以社會效益為基礎,公益性強,維護運行管理費差額由各級財政系統核實後安排。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水利綜合治理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具有壹定社會效益的水利工程,應按企業管理,其維護和運行管理費由其經營收入支付。

國有水利工程性質的分類,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範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水利工程發電、供水和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第十壹條通過租賃、拍賣、承包和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第十二條利用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制定和調整。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適當調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水費的余缺,主要用於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費管理。第十三條不符合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當進行加固、更新和改造;雖然符合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破舊、存在隱患的水利工程要限期加固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第十四條經安全鑒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有險情,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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