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給付和行政檢查。第三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級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由其上級部門領導,同級人民政府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監察權。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本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第五條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公開公正、獎懲分明的原則。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所屬部門保障行政執法提供必要的條件;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第二章行政執法主體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並公布本級行政執法主體、職權和執法依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權限和執法依據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屬於本單位在編人員;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學歷。第十壹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全面的法律知識培訓和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
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專業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本省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壹頒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主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
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的行政執法主體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主體委托執法的,應當報直接負責該行政執法主體的人民政府備案,對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章行政執法規範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明確其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和執法人員的職責,根據本單位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配置情況,將法定職權劃分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為。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主體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時,應當依法告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回避:
(壹)是行政執法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當事人申請回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其申請作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與申請回避有關的行政執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