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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2003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碘鹽的有效實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人民健康,提高國民素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儲存、運輸、購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固體鹽和液體鹽),包括食鹽、工業鹽和其他鹽。

鹽是指人們可以直接食用的鹽;加工腌制食品、副食品、果蔬用鹽;畜牧、漁業和飼料生產用鹽。

工業鹽是指用於生產純堿和燒堿的原料鹽,以及用於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制冷、陶瓷玻璃、醫藥等行業生產加工產品的鹽。

其他鹽是指除食鹽和工業鹽以外的鹽。第四條碘鹽實行專營。

工業鹽和其他鹽應當實行統壹經營和管理。純堿和燒堿用工業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第五條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市(地級以上市,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未設立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機構行使管理職責。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鹽(以下簡稱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土地、礦產、海洋、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鹽業管理和監督。第二章鹽資源開發和鹽田保護第七條嚴格控制新開發鹽資源,擴大鹽業生產規模。

開發鹽資源(包括利用海水制鹽、開采巖鹽和井鹽)、設立制鹽企業、擴大制鹽規模,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海鹽場應劃定為合理保護區。鹽場前沿壹公裏範圍內和鹽場防護堤兩側各500米範圍內的潮間帶(包括潮溝、輸水渠)和場外排洪溝為鹽場保護區。第九條禁止在鹽場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1)海水養殖;

(二)填海、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響鹽業生產的建築物;

(四)排放汙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有損鹽業生產的行為。第十條鼓勵制鹽企業停產或轉產小、散、低產、劣質鹽田,發展多種經營。鹽田的生產或制作,按隸屬關系報批,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三章生產管理第十壹條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實行定點生產制度。從事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第十二條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企業按照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計劃生產或者加工。第十三條碘鹽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準打(廠)。

碘鹽儲存超過規定儲存期限或者保存不當,碘含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碘鹽加工企業補碘。第十四條零售市場銷售的鹽必須是碘鹽和小包裝。

鹽產品的包裝上應當標明鹽的種類、執行標準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以及儲存和使用方法。

食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印制、購銷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第十五條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鹽產品,禁止印制假冒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

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鹽產品、印制假冒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提供生產場所、設備、儲運服務。第十六條禁止用井礦鹽鹵水曬制和熬制鹽產品。井礦鹵水不得用於食品和副食品加工或直接飲用。第十七條調味品、營養強化劑、藥品等。被添加到食鹽中並作為鹽產品銷售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行政部門批準並明確銷售範圍後方可生產。第十八條生產以食鹽為主要原料的水產養殖產品,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四章運銷管理第十九條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進行調撥,由各級鹽業公司統壹管理。第二十條純堿和燒堿用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合同訂購,限於純堿和燒堿生產企業自用,不得轉讓和銷售。純堿和燒堿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用鹽的合同和調度情況報省和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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