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生產以水產養殖為基礎,水產養殖、捕撈和加工並舉,因地制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漁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監管制度,推進漁業標準化生產,加強對水生動植物防疫檢疫的監督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監督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第七條本省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跨市、縣或者與所列縣生產作業相同的兩個漁業水域、灘塗,由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或者由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第二章養殖管理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統壹的水域灘塗利用規劃,會同交通、國土資源、建設、環保、水利、農業、林業、海事等有關部門編制養殖水域灘塗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養殖水域、灘塗的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防洪、防風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劃定養殖保護區,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域、灘塗養殖容量的調查和評估,根據養殖區域的自然承載能力確定養殖容量並實施監測和管理。第十壹條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灘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允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依法簽訂合同後,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領取養殖證,當地人民政府登記後發放養殖證。養殖證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需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持有水產養殖許可證,方可申請水產品產地證明和無公害水產品基地資格。第十二條發放養殖證應當符合養殖水域、灘塗利用規劃和區域養殖容量的要求,並優先考慮下列本地漁業生產者:
(壹)毗鄰村、鄉(鎮)的養殖水域和灘塗;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捕撈業向養殖業轉變的;
(三)因養殖計劃調整,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第十三條水域、灘塗、養殖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域灘塗養殖使用權。第十四條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應當按照養殖證許可的範圍進行;
(二)合理使用漁藥、餌料、飼料和添加劑,並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藥、飼料、餌料和添加劑;
(三)禁止向養殖水域傾倒生產和生活垃圾;
(四)及時合理處置被汙染或者含有病原體的水體和死亡的養殖生物,防止疾病傳播;
(五)防止危害水生生態系統的養殖物種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