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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

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評估本省政府規章實施效果,規範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以下簡稱立法後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壹定的標準和程序,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的問題及其影響因素進行跟蹤調查、分析和評估,並提出評估意見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廣州、深圳、珠海、汕頭(以下簡稱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政府規章制定機關應當加強對立法後評估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並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政府規章的評估機關。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後評估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對直接關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重要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五條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六條評估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將部分或全部評估事項委托給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委托評估單位)。

第七條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原則,建立科學規範的評估標準。

第二章工作和要求

第八條與政府規章實施相關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評估機關的要求,提供與政府規章實施相關的材料和數據,並協助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九條評估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受委托的評估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受委托的評價單位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評價機關的名義實施評價,不得將評價工作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受委托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掌握評估方法和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加考核的時間能夠得到保證;

(三)具備開展評價工作所必需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開展立法後評估,應當全面調查了解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運用科學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評估相關信息,做出客觀、全面的評估。

評價機關和受委托的評價單位不得預設評價結論,不得根據評價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選擇信息。

第十壹條立法後評估的計劃、程序和報告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評估機關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設立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專欄,公布被評估的規章全文和評估信息,並設立公眾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參與評價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評價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三條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立法後評估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網上評議等方式向評估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和方式收集政府立法和行政執法信息,及時進行整理,逐步建立和完善評估信息收集系統,為立法後評估積累信息。

第三章範圍和標準

第十五條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制定年度計劃。評估方案由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六條立法後評估主要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政府規章進行評估。

政府規章實施3年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壹)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規章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立法後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的政府規章,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十七條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政府規章的具體情況,對其全部內容進行總體評估,也可以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機關應當重點評估政府規章的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協助、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等事項。

第十八條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

(壹)合法性標準,即條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是否體現了公平、公正的原則;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是否以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立法目的;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政府規章與同級立法是否相抵觸,規定的制度是否相互銜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有針對性地解決了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捷;規定的程序是否恰當、簡單、易操作。

(五)規範性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政府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有效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達到預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條政府規章實施績效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實施的基本情況;

(2)實施的社會或經濟效益分析;

(三)規定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執法體制和機制。

第四章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條立法後評估可以采用文獻調研、抽樣調查、網絡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論證會、專家咨詢、案卷評查、相關立法比較分析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二十壹條立法後評估包括評估準備階段、評估實施階段和評估結論形成階段。

第二十二條立法後評估的準備階段主要包括以下工作:

(1)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機關相關人員組成,並可邀請NPC人大代表、CPPCC委員、相關法律專家和行業管理專家參加。

(2)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和內容、評估標準和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預算、組織保障等。

(三)制定調查大綱,設計調查問卷。

(四)其他評估準備工作。

受委托的評估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其成立的評估小組和制定的評估方案應當經委托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立法後評估的實施階段主要包括以下任務:

(壹)通過各種形式收集政府規章實施前後的信息,總結基本情況;

(2)分析收集到的信息,得出初步結論。

第二十四條立法評估階段結束後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壹)評估小組研究論證初步結論;

(二)起草評估報告;

(三)組織有關專家對評估報告進行論證;

(4)正式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執行績效、制度設計等評價內容分析;

(三)評估結論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評估機構根據立法後評估的實際需要,可以采取簡易程序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絡問卷調查、征求意見、文獻檢索、組織專家分析數據、召開論證會等方式收集和分析信息。,最後可以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報送制定機關審批。

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門、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的評估單位作出的立法後評估報告,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制定機關批準。

制定機關應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立法後評估應當在六個月內完成,簡易程序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

第五章結果和應用

第三十條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壹條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修改政府規章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立法程序組織修改政府規章。

有關行政機關在立法後根據評估報告修改政府規章時,原則上應當采納評估報告中提出的建議,未采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廢止政府規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提請制定機關廢止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門或者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門的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廢止政府規章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門或者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提請制定機關廢止政府規章。

第三十三條立法評估報告建議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後,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立法評估報告提出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與政府規章實施相關的行政機關不按要求提供與政府規章實施相關的材料和數據的,由政府規章制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參與評價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或者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未按照立法程序組織修訂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在法定權限內及時完善相關配套制度,或者未及時采取措施改進行政執法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後評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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