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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進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幹擾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第五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他們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宗教組織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組織,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區域性宗教社會組織。第九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宗教團體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應當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十條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a)維護該團體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二)按照本團體章程開展活動;

(三)確定本團體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以自收自支為目的舉辦企業和其他社會福利服務;

(五)舉辦宗教院校和培訓班,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六)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對外宗教友好交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版、印刷、發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宗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宗教政策;

(二)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4)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為信教公民設立並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和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的條件和實際需要,確定固定教職人員的數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為違法或者非法的宗教活動提供場所。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重建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修繕、遷移、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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