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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地方金融的監督管理,規範地方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實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自治區監督管理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組織。

國家對地方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積極審慎、安全審慎、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和防範風險相結合,積極引導地方金融機構合法合規經營,維護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穩健運行,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職責,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綜合協調、監督和指導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農業農村、商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網絡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引導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和金融產品風險特征,理性消費和投資。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第七條設立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地方金融機構、變更或者終止地方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授權、備案等手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只能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第八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規則開展業務,遵循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控制風險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九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度、信息披露、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第十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建立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介紹與自身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不符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確保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自主選擇。

地方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真實、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知情權。

地方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應當依法履行法定義務、簽訂合同,不得損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財產和信息安全。第十壹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具備與業務要求相適應的業務和金融信息系統,並按照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業務報告、財務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提交的內容應真實、準確、完整。第十二條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許可和授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與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相關金融業務許可和授權證明材料,不得發布與許可和授權範圍不符的金融營銷宣傳內容。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發揮自律、協調、維權和服務功能,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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