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
[刑法條款]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為索取債務而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刑事訊問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毆打或者身體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肢體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奪公私財物的,除責令退賠外,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第二幫助者,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懲治取出宮內節育器違法犯罪活動的聯合通知(198.12.10)。
二、以營利為目的,私自為育齡婦女取出宮內節育器,方法粗暴,損害婦女健康,應當按照刑法規定的傷害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李巖故意傷害、盜竊、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剝奪政治權利的批復(法釋[199.12.31]1997號11)。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還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10.20 } 18號)。
第四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傳播迷信、邪教,教唆、脅迫其成員或者他人自殺、自傷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執法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收集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和宣傳品等。依法予以追繳和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座談會紀要》的通知(199+00。27法律[第1991 217號]
(壹)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和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發布的《職工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度傷殘”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分缺損,器官明顯變形,身體器官中度功能障礙,並造成嚴重並發癥。殘疾程度分為壹般殘疾(10級至7級)、嚴重殘疾(6級至3級)和特別嚴重殘疾(2級至1級),6級以上視為。重度殘疾。“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可以統壹參照《工傷標準》確定傷殘等級。實踐中,只要達到“嚴重傷殘”就不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情造成“嚴重傷殘”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確定處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並造成嚴重殘疾的。只有在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雖然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藏匿、遺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非法拘禁或者暴力傷害國家工作人員的,從重處罰。(《刑法》第238條)
二、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從重處罰。(《刑法》第247條)
三是監管人毆打體罰被監管人造成殘疾,情節較重。(《刑法》第248條)
[描述]
第壹,故意傷害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所謂損害他人健康,主要是指損害人體組織的完整性或損害人體器官的正常功能。
(2)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傷害的結果可能是輕傷、重傷或死亡。在司法實踐中,要具體區分重傷和輕傷。我國《刑法》第95條規定了重傷原則上的含義,即使壹個人身體殘疾或者毀容;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其他的對個人健康有很大的危害。具體要參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3)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本罪的主體是已滿16周歲的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也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審理故意傷害案件應註意以下問題:
(1)壹般打架鬥毆只是造成人體痛苦,而沒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傷害情節明顯輕微,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的壹般違法行為,不應以本罪論處。
(2)故意殺人由故意殺人引起,故意傷害由故意過失傷害引起。因此,如果明顯只有故意殺人和殺人未遂,只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以故意殺人未遂論處。顯然只有傷害的故意,傷害行為致人死亡的,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論處。
對於壹些復雜的案件,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很難區分,內部差異很大。為慎重起見,可以按故意傷害罪處罰。
(3)凡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與人之間的打架、鬥毆而死亡的,除行為人有明顯的殺人故意外,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壹般可以故意傷害致死罪論處。任何人突然實施武裝襲擊,雖然沒有預謀殺人那麽明顯,但其特點是不顧受害者生死。在這種情況下,定罪壹般基於實際結果。被害人死亡的,視為間接故意殺人,被害人未死亡的,可視為故意傷害。
(四)傷害程度介於輕和重之間的案件,在處罰上應當慎重。輕傷造成重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可以從重處罰;重傷中傷情較輕的,可以依照同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處罰。傷害他人實施其他犯罪的,在刑法分則其他條款中有具體規定的,應當適用本條特別規定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