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制定和發布內部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直屬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文件。這些規定不適用。第三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壹、法定權限和程序、權責壹致、民主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法報送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備無患、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辦法”、“規定”、“決定”、“規則”、“通知”、“通告”、“意見”,但不得稱“條例”。
除內容復雜外,規範性文件壹般分為章、節。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未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於操作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授權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第六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控制數量,註重質量,並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已明確規定內容的,規範性文件不得重復規定。
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政府部門制定和發布,原則上不得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的名義制定和發布。第七條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第八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壹)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和臨時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調查起草、征求意見、調和分歧、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發布、公布備案的程序制定和發布。第十壹條起草單位在起草規範性文件時,應當對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進行研究和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主管機關和組織提出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建議。第十二條起草單位在起草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借鑒實踐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應當起草對本地區、本行業有重大影響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文件,並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第十三條起草的規範性文件內容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提交制定機關決定。第十四條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機關審議,並附起草說明等相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必要性、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意見處理情況。
相關材料包括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文件文本)、匯總意見、聽證筆錄、調研報告等。第十五條規範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機關審議前,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以下內容:
(a)是否超越了頒布機構的法定權限;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規範性文件相協調和銜接;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發現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