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環境保護應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3)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結合;
(四)汙染環境者應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5)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分工負責;
政府管理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經濟社會建設與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入保障機制,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本地區的環境質量負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海洋、公安、交通、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機構、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和軍事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土地、地質、林業、農業、水利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勞動等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學和培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有對環境保護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和宣傳教育的義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防治汙染的義務,並有權參與環境管理,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自治區轄區內排放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執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條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由自治區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布,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工作,監督和考核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和計劃時,應當將環境保護作為重要內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優惠政策,鼓勵資源和能源的綜合利用。第十二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各級環保部門提供或確認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監測技術規範,確保監測數據的科學、有效和準確。對監測數據有爭議的,由上壹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作出技術裁決。第十三條自治區環保部門應加強環保行業監管。會同有關部門支持和引導環保產業發展,提高環保產品質量和技術水平。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的制定。環境保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的單位,應當對產品質量負責。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弄虛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