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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200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旅遊開發建設、旅遊經營和旅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四條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對旅遊業的投入,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旅遊接待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旅遊業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和相關公共服務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二章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第六條加強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資源必須按照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堅持統壹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科學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七條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必須符合自治區總體規劃、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水資源和水利用總體規劃、文物保護及其規劃的要求,做好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工作。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和景點項目,應當在自治區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的指導下,由具有資質的旅遊規劃單位編制旅遊景區和景點開發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旅遊景區、景點規劃經專家論證審查並報有關部門審批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出立項申請。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立項申請時,應當根據規劃審查意見征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合理布局,避免重復建設,建設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未經規劃論證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不得在已開發的旅遊景區和規劃未開發的旅遊資源內建設汙染環境、破壞景觀的設施。

禁止在旅遊景區和其他被評定為未開發旅遊資源的區域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砍伐樹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第十條旅遊景區應當根據接待需要,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停車場、公共廁所、環衛、通信和安全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景區、景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壹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的風光。第十壹條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周邊地區,不得擅自擺攤設點,不得圈地、占點,妨礙遊客觀光、攝影。第三章旅遊者和旅遊管理第十二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和價格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服務;

(三)按照旅遊合同的規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

(5)尊重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三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目的地的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合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第十四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處理:

(壹)要求侵權人賠償;

(二)向旅遊、工商、衛生等主管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或申訴;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的收費和攤派。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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