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生產隊的生產資料全部由原生產隊範圍內設立的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兩個以上生產隊範圍內設立的由該組織承包。
合同授予後,生產資料和國有資源的所有權不變。第六條承包期內,承包方有權經營和使用承包的生產資料和國有資源。
承包方不得浪費、破壞承包耕地或者對承包耕地進行掠奪性經營,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者處分其他承包的集體財產。第七條訂立合同必須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章程,遵循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訂立合同應當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第九條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章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十條發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的代表經依法協商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意見,並簽字蓋章(發包人還應加蓋公章)後,合同成立。
合同的訂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壹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村公所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小組各壹份。第十壹條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合同標的的名稱;
(二)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單位、地址、雙方代表的姓名;
(三)發包方提供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位置、數量和質量等級;
(四)發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償服務的服務項目、生產經營條件、服務方式和收費方式及標準;
(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產出指標;
(六)承包方應支付的合同款或產品的品種、數量和質量,應完成的農產品定購任務,國家稅收和勞動積累天數;
(七)產品加工方式、結算方式和交貨時間;
(八)合同期限;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合同訂立後,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要求鑒定或者公證的,可以到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鑒定或者到公證處公證。第十三條承包人在不違反合同條件的前提下,可以不經發包方同意,將壹些臨時性、季節性的業務環節和服務分包給他人。第十四條發包方有權按照合同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有權依法制止任何違反合同或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第十五條發包方必須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向承包方提供服務,不得強迫承包方改變合法的生產經營方式,幹涉其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擅自提高承包指標。第三章無效合同的確認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計劃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以欺詐、脅迫、依職權降價、壟斷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訂立的;
(四)發包方無權承包。第十七條無效合同的確認權,由鄉(鎮)、縣(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裁決。
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確認部分合同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第十八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根據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