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器具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銷售、安裝、維修、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文章
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燃氣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鄉規劃、價格、環保、氣象、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燃氣科技進步,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根據自治區燃氣發展規劃,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六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相應的配套燃氣設施。暫時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其用途。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燃氣專項規劃、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確保燃氣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檔案,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檔案。
第三章操作和使用
第十條
燃氣經營許可制度。
禁止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分為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供應站點許可。
燃氣供應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
第十壹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企業);
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供應站點)。
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具備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文件。
符合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使用統壹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穩定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和供應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崗位操作人員;
(四)有符合城市規劃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和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除符合瓶裝燃氣經營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供應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計量、消防和安全保護設施;
(三)有熟悉業務的燃氣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和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五)有與搶險搶修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安全生產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二)向用戶提供足夠的符合標準的產品,保證正常供氣,不得擅自停止供氣;
(三)貫徹國家價格政策,公布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營業用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需要降壓或暫停供氣的。,並於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恢復供氣必須提前告知用戶,22時至次日6時不得恢復向居民用戶供氣。
第十七條
從事燃氣充裝的,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並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燃氣充裝業務。
氣體充裝應遵守下列規定:
殘余液體量超過鋼瓶標稱充裝量的2%;
(二)對出廠的氣瓶進行復檢;
(三)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定期檢驗使用的氣瓶,在檢驗合格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無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的氣瓶不得出站;
(四)不得將液化石油氣從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裝入鋼瓶或者用鋼瓶相互倒液化石油氣;
(5)不得向逾期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氣體;
(六)不得報廢、改裝、漏氣、超重和超過規定誤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和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完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不得將瓶裝燃氣運輸給密閉車廂的車輛或者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
第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燃氣企業從事安全管理、操作和搶修的人員應當接受專門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用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涉及特種設備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壹條
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的制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地方,有關部門應當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市場調節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宏觀調控。
調整管道燃氣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自覺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擅自拆除、安裝、改裝、移動、覆蓋管道燃氣設施;
(二)利用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挪用管道燃氣和損壞燃氣設施;
(四)加熱、砸碎、倒臥氣瓶,傾倒瓶裝氣體,傾倒殘液;
(五)使用與當地燃氣不兼容的燃氣器具;
(六)其他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燃氣供應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燃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置符合當地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穩定、標準的氣源;
(三)有合格的儲氣廠(站)或氣源廠;
(四)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壓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傾倒殘液設施和消防設施;
(七)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八)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九)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體系和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從事供氣的單位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給供氣許可證。
從事燃氣充裝業務的單位,應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許可後,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商業供氣業務的供氣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並按照合同規定保證供氣。
第二十六條
供氣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頒發的有關安全生產法規和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七條
氣體充裝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充裝站按照工藝流程操作,禁止從儲氣罐和槽車的取樣閥直接充裝氣瓶;
(二)實行燃氣充裝復驗制度。鋼瓶內氣體和殘液的充裝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禁止使用漏瓶、超重瓶等不合格氣瓶充裝氣體。
第二十八條
從事供氣業務的供氣單位應當明碼標價供氣,禁止下列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壹)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收費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
(三)擅自減少供氣或停止供氣。
第二十九條
用氣單位和個人不得倒氣和傾倒氣瓶內殘液。
第三十條
發生燃氣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盡快做好善後工作,建設、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組成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三十壹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燃氣器具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燃氣器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法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放市場。
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
新型復合液體燃料爐竈必須經自治區建設、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銷售燃氣器具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維修站(點),做好售後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無供氣許可證從事供氣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0+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規定的;
(二)從儲氣罐或者槽車的取樣閥直接充裝氣瓶;
(三)未取得燃氣罐裝許可或者使用泄漏瓶充裝燃氣的;
(四)使用超重氣瓶充裝燃氣;
(五)氣體充裝量高於國家相關標準。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產品質量和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
(三)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的;
(四)燃氣充裝量高於國家相關標準的;
(五)鋼瓶內殘液量高於國家有關標準的;
(六)新型復合液體燃料爐竈未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資質認定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條
供氣單位不明碼標價或者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供氣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用戶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賠償用戶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壹條
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勞動、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勞動、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或者燃氣器具的設計、施工、生產、經營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必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