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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方立法,完善社會主義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第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但不得同國家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1,由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

2、涉及本地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重大問題,國家沒有法律規定,而我區又急需制定的;

3、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為執行國家法律需要制定補充規定的;

4、根據南寧的實際需要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城市;

5、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第二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第四條下列單位和人員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1,自治區人民政府;

2.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3.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4、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5、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

6.南寧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壹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計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查批準,臨時性的地方性法規除外。第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建議計劃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批準後,各有關建議單位應當及時組成起草小組,深入調查研究,抓緊起草工作。第七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必須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做好協調工作,然後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八條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附有草案的說明和必要的參考資料。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四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是,應當說明制定法規的理由、目的、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由有關委員會研究起草法規草案和協調工作。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提出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並由主要領導簽署,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經各委員會討論通過。

南寧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後,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十條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提交法制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審議報告。第十壹條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審議前連同說明壹並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退回原起草單位或者提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研究修改。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單位負責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到會對法規草案進行說明,聽取審議意見。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根據審議情況交付表決;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交原制圖單位進壹步研究修改後,再提交審議。第十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重大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作出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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