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移民遺留問題的安置和處理;按協議安置在國營或集體廠礦(場)的移民,其就業由廠礦(場)負責解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責任。第四條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耕地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安置條例》第五條第壹項、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執行。第五條移民獲得的征地補償可以作為股本,投資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從水利水電工程產生經濟效益之日起,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紅利。第六條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應持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項目批準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征用、劃撥林地的,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征用、劃撥林地的相關手續。征地手續應在水庫蓄水發電前完成。經依法批準征用的土地,由建設單位統壹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土地征用後,未利用部分在不影響水電工程建設的前提下,經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同意,可以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安排繼續組織耕種或者利用。水電項目建設單位需要使用這部分土地時,應當提前6個月通知相關市、縣人民政府,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如期將土地交付項目建設單位使用,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第七條農村移民安置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應當事先與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並簽訂協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協議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依照前款規定,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撥付的移民資金改造開發集體所有的低產田、荒地的,可以按照約定吸收移民為新成員,與原成員同等對待;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也可以將改造開發後的土地按壹定比例作為補償返還給集體經濟組織,其余土地用於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
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在領導下,有計劃地對承包給個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適當調整,合理調整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有條件的地方要積極發展鄉鎮企業和第三產業安置移民。第八條鼓勵有條件的國有農、林、牧場(站),承擔移民安置任務。移民遷出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交給接受移民的國有農、林、牧場(站),統壹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第九條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征收後,按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安置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本細則第六條規定不能安置的移民,已自謀職業並有穩定收入的,可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第十條農村居民點需要搬遷的,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依法編制新建居民點的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劃分期組織領導。
鼓勵和教育移民在重建房屋時改變原有的人畜共居、泥巴沖墻的住房結構。第十壹條新建農村移民居住區的道路、供水、供電、文化、教育、衛生等基礎設施應當統壹規劃,納入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