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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活動,提高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實施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

(壹)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依法頒發或者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者變更法律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三)依法保護或者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發放或者拒絕發放撫恤金的;

(四)依法對違法行政相對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

(五)依法對違法行政相對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第三條自治區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負責實施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國家有關部門駐廣西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行政執法時效依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限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行政執法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自治區的行政執法工作。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並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第七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設立的負責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並行使壹定獎懲權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正式在編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以及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中負責行政執法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行政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實施計劃,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向社會公布。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對相對人提出的特定問題,有義務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免費解答。第九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中的正式工作人員,負有直接向相對人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責任;

(二)熟悉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知識,經自治區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工作部門培訓和考核,經自治區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資格審查。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自行籌集經費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費來源並報同級編制部門批準後,可以聘請編外人員協助執法。聘用人員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不允許從業人員單獨執法或實施行政處罰。

聘請人員協助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監制。第十二條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壹制發,並套印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印章。

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發放和管理,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協助執法證由聘用機關發放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其行政執法機關統壹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另行制定。

按規定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實行登記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原行政執法機關的,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交回原行政執法機關,由原行政執法機關移交發證機關註銷。

已領取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將持證總人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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