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野生植物,是指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和文化價值的珍貴植物和瀕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及其衍生物的任何部分。第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區內的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的珍貴野生樹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他野生植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園林和風景名勝區野生植物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植物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野生植物環境保護的協調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野生植物保護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植物資源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每年九月為自治區保護野生植物宣傳月。第六條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自然集中分布區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地區,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野生植物保護區和保護點。第八條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開展野生植物監測,設立固定監測點,定期進行資源調查,掌握其動態變化,針對不利因素采取相應措施,加強野生植物保護管理。第九條禁止破壞或者損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第十條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采集參照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管理。
采集珍貴野生樹木應當同時遵守林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壹條以商業經營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使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人工培育、種植、加工等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具體備案辦法由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二條鼓勵科研機構對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開展科學研究,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第十三條出售、收購、運輸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持有當地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或者采集證明。第十四條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檢查采集、出售、加工、利用、運輸、貯存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場所或者工具,並有權暫扣來源不明的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第十五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扣留或者沒收的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及時移交具有相應管理職責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第十六條外國人不得在自治區境內采集、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外國人對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實地考察,必須向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所在地的設區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采集或者破壞、損毀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具有相應管理職責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罰款。第十八條外國人擅自采集、收購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對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縣級以上負有相應管理職責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沒收采集、收購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資料,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