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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辦法(2065438年5月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市、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州保稅區、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可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四條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同級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的代表組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的人數必須是單數;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的調整,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區仲裁委員會可以設立勞動仲裁機構。勞動仲裁機構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行使仲裁權。

派出機構的設立、管轄和管理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六條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關系協調機構是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同級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第七條市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各區和開發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第二章管轄第八條勞動爭議仲裁遵循地域管轄和分級管轄相結合的原則。第九條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市市區內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在廣州的外國、港澳臺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其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

(二)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

(三)市屬用人單位與其非本市戶籍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

(四)市級用人單位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

(五)本協會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第十條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

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轄區內的壹切勞動爭議。第十壹條區、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認為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第十二條區、開發區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區仲裁委員會和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第三章處理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受仲裁委員會委托,負責勞動爭議案件的立案、審批和仲裁庭的組織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收到仲裁申訴後,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自填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書面通知。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和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仲裁員資格由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本級勞動仲裁機構取得勞動仲裁員資格的人員中聘任專職仲裁員,並可以根據需要從取得勞動仲裁員資格的其他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案件審理完畢後,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給予仲裁員適當的辦案補貼,所需費用在仲裁辦案經費中列支。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由仲裁庭處理。

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或其委托的機構指定。

仲裁庭由壹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

書記員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指定。第十六條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專職仲裁員處理。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專門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員組成單數。

專門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時,按照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規則》的有關程序辦理,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15日內終結。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後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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